(2017)川1322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登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34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法定代表人:黄海涛。委托代理人:唐军,该公司职工。被告:刘登中,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10日,住四川省营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登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达成还款协议,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李宁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