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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0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郭维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30刑初3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维东,男,1973年7月2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于2016年4月26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克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克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克东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维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维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02国道279公里加635.25米处(克东县境内)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往西转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郭维东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维东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提出对被告人郭维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郭维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郭维东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到202国道279公里加635.25米处(克东县境内)时,超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二轮电动轻便摩托车,该电动车突然向西转弯刮到该货车尾部,造成该电动车驾驶员刘某某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维东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郭维东于2016年4月26日在事故现场拨打电话报警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全省人口信息详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郭维东的自然状况及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刘某某及涉案人员的基本信息情况。2.报案经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维东的到案情况。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情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办理注销最高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放车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维东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涉案人员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所有人、登记住所的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采血拍照、签字拍照、提取心血拍照、家属签字拍照,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提取被害人及被告人血样的情况。7.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酒精呼气照片,证实案发时郭维东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0mg/100ml。8.克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克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郭维东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9.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到条,证实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刘某某家属对郭维东行为表示谅解。10.克东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返还扣押物品情况。11.说明,证实郭维东交通肇事案中,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时,申请人刘某为当事人刘某某之子,有刘某、岳某某、刘某某1询问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证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智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克东县清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中午刘某某骑的电动车与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3.证人岳某某、刘某、刘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6日12时30分,地点在克东县境内202国道清泉的路口处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维东供述称,2016年4月16日12时30分许,在克东县清泉路口超电动车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克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克东)公(刑技)鉴(法病)字[2016]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死者刘某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速)B04057号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69.53km/h。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痕)N04057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意见: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右侧中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与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相吻合,符合两车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安)N04057号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沃顺达牌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通检字第QQ×××号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新日牌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6.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毒化)字[2016]552号检验报告:在31201605520001号检材郭维东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31201605520002号检材刘某某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4mg/100ml。(五)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事故现场的勘验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维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维东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郭维东系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维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丽敏人民陪审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李和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泽青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