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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肖强与方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强,方开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892号原告:肖强,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被告:方开明,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肖强诉被告方开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开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40.53元[(医疗费32450.67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2100元)×80%=4324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6时许,方开明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追尾肖强驾驶的电动车,造成肖强受伤,车辆受损。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方开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强承担次要责任。鄂C×××××两轮摩托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后肖强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42450.67元。2016年12月12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强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9500元,误工时间10个月。2016年12月23日,肖强与方开明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签订《交通事故调解书》约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费用由方开明、肖强自行根据责任比例协商。《交通事故调解书》生效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核定赔付肖强80350元,并已赔付到位。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方开明拒不赔付,故诉至法院。原告肖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证据三: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肖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肖强交强险内赔偿部分已获得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方开明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方开明应赔偿肖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共计37835.47元[(医疗费32450.67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2100元)×70%=37835.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方开明赔偿原告肖强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37835.47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 军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雪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