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3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469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冯仕杰、祝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冯仕杰,祝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346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华,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冯仕杰,男,197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祝振玉,女,1978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执行人冯仕杰、祝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冯仕杰、祝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90813.28元,并偿付利息9237.22元(截至2016年1月22日)及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冯仕杰、祝振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9101元。三、如被告冯仕杰、祝振玉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以被告冯仕杰、祝振玉所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振兴路北XXX室房产(他项权证号:吴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3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冯仕杰、祝振玉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9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冯仕杰、祝振玉负担3839元,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因冯仕杰、祝振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14768.56元,执行费为312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冯仕杰、祝振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振兴路北侧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