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姜艳香与徐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香,徐风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36号原告:姜艳香,女,195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徐风玲,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姜艳香与被告徐风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艳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艳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5日原告将进贤县百货公司门口摊位的货物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总价款人民币27800元,三个月内付清。2016年9月6日被告仅支付价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78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徐风玲未答辩、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货及摊位转给被告,货款共计人民币27800元,当时被告支付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7800元,并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所举二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进贤县百货公司门口摆摊卖衣服。2016年9月5日,原告同意将该摊位及货物全部转让给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货款总价款人民币27800元,在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不可退货,原告不要回摊位。同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17800元,并在《协议书》中写明:“已付壹万元正(整)2016年9月6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徐风玲在原告姜艳香处购买衣物,双方经结算后签订协议书,书面约定货款金额及给付时间,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徐风玲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风玲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引发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姜艳香主张被告徐风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姜艳香请求判令被告徐风玲偿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风玲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姜艳香货款人民币1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445元,由被告徐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兴华审 判 员 付春燕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淑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