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2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某、李某与长沙县长龙街道龙湘社区文家冲村民小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某,李某,长沙县长龙街道龙湘社区文家冲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2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某,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申请执行人李某,男,201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宋某,系李某之母。被执行人长沙县长龙街道龙湘社区文家冲村民小组。住所地:长沙县长龙街道龙湘社区文家冲村民小组528号。负责人周新维,组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48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长沙县长龙街道龙湘社区文家冲村民小组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支付宋某、李某集体收益分红费分别为19700元和25610元,共计45310元;2.承担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946.5元,执行费58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在执行中,宋某领取了21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本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文罗生审 判 员 饶兴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