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石志明、石家洪与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石志明,石家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5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詹某,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但兴明,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志明,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石家洪,男。委托代理人游忠洪,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飞翥,重庆者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长寿土房局)因征地补偿安置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潼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审判须以(2016)渝01行初20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渝01行终53-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6月2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石志明、石家洪系父子关系。于2003年9月18日将户口从重庆市长寿区邻封镇高楼村3组迁入重庆市长寿区XXX镇XX村X组(原XXX村X组)53号。2005年1月1日,石志明、石家洪获得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长寿府农地承包权(2004)第0112048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陵园村××组,承包方石志明,面积0.48亩,承包期199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石志明、石家洪。2012年,石志明、石家洪所在长寿区陵园村××组集体土地被批准依法征收。2012年4月24日,在长寿土房局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并公示的《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陵园村××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公示》(第一次)中,石志明、石家洪被归类为无房无地待查人员。2012年6月7日,在长寿土房局及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作出并公示的《长寿区凤城街道办事处陵园村××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公示》(第二次)中,没有公示石志明、石家洪。2014年6月26日,石志明向长寿土房局邮寄了《请求解决安置申请》。2014年7月9日,长寿土房局委托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对石志明提交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处理。2014年7月31日,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作出《关于石志明申请解决人员安置问题的回复》,该回复称石志明、石家洪不属于安置对象。就此回复石志明、石家洪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长寿土房局作出的《关于石志明申请解决人员安置问题的回复》。因长寿土房局未对石志明、石家洪重新作出回复,也未给予其安置补偿。石志明、石家洪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向长寿土房局邮寄了《依法补偿申请书》,长寿土房局超过60日未对其申请进行答复。石志明、石家洪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判断石志明、石家洪是否属于安置对象,主要看其是否是被征地所在农业人口。石志明、石家洪的户口在被征地集体,长寿土房局对此无异议。长寿土房局否认石志明、石家洪在被征地集体有承包地,但后者持有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长寿府农地承包权(2004)第011204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面载明了发包方为陵园村××组,承包方为石志明,面积0.48亩,承包期为1996年9月30日至2026年9月3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石志明、石家洪。《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人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长寿土房局所举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否定石志明、石家洪所持该证的效力。一审法院对其在长寿区陵园村××组拥有承包地的主张予以认可。故《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石志明、石家洪的情况并不适用。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石志明、石家洪应当属于征地安置对象,有获得征地补偿安置的资格。长寿土房局作为集体土地征收实施部门,具有对符合征地补偿安置条件的人员进行安置的法定职责。因此,长寿土房局应当对石志明、石家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由于此前长寿土房局不予认可石志明、石家洪安置对象的资格,未对其制定具体的补偿安置方案,对石志明、石家洪的具体补偿安置应由长寿土房局先行处理。故石志明、石家洪要求法院直接判决长寿土房局连带依法向其支付青苗费、地上构附着物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人头费等共计46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限令长寿土房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对石志明、石家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不属于拆迁补偿安置对象。被上诉人在陵园村××组无承包地,没有建立承包合同关系。第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程序不当。第三,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上诉人长寿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依据如下:1、《依法补偿申请书》以及邮政特快专递单;2、石志明、石家洪户口簿复印件;3、《查档证明》;4、小菩提村七组土地使用权证;5、陵园村七组征地农转非人员名单公示(第一次);6、陵园村七组征地农转非安置人员名单公示(第二次);7、《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陵园村七组青苗费、地上构着作物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9、《关于戴某某、戴某甲、石志明等六人入户情况说明》、《关于土地承包情况的说明》、黄某的声明、会议纪要;10、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1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登记表、农业服务中心出具的无档案证明;12、调查笔录4份、陈家湾承包土地现场核实情况表;1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颁证入户登记表;14、询问笔录;15、《关于撤销石志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函》;16、长寿府发[2008]92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17、重庆市第55号令,《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4条。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依据如下:1、准予迁入证明、户口迁移证、户口页;2、长寿府农地承包权(2004)第011204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证人黄某出具的《关于戴某某、戴某甲、石志明等六人入户情况说明》;3、《重庆市长寿区土地房屋征收安置办公室关于石志明申请解决人员安置问题的回复》、(2014)长法行初字第00044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4、《依法补偿申请书》及邮寄凭据;5、陵园村村委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上诉人长寿土房局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注销公告》;2、收文办字〔2015〕2607号《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公文交办通知书》;3、2015年12月7日《长寿日报》上登载的注销公告;证据1-3,证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依法注销并予以公告。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证据时间不合法,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撤销的理由、依据不充分、程序违法。经审查,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长寿土房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石志明、石家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对于长寿土房局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举示的证据,经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志明、石家洪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公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渝01行初20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4日所作《注销公告》。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申请撤回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渝行终197号行政裁定书,准许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政府撤回上诉。故案涉《注销公告》已被撤销,不具备效力,达不到长寿土房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已认定的证据以及一审、二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征地单位的农业人口按有关规定农转非或以调整承包地方式予以安置;且该办法第十四条亦对被征地单位的不予安置人员范围作出相应规定。本案中,石志明、石家洪举示的《户口迁移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能证明其为陵园村××组村民,其持有长寿府农地承包权(2004)第011204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载明发包方为陵园村七组,承包方为石志明,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石志明、石家洪。故石志明、石家洪属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征地安置对象,相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征地补偿安置。按照《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因长寿土房局尚未对石志明、石家洪予以补偿安置,故一审法院判决长寿土房局对石志明、石家洪履行征地补偿安置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景 象代理审判员 吴贤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