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开明与被告赵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明,赵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02号原告:周开明,男,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玉强,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周开明与被告赵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1月起,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送货合同。原告将自家生产的煤送至被告指定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的海校工地,货款价值19万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至今仍有12万元未支付,现被告已失去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赵玉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烟块。2016年2月3日,被告赵玉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周开明2015年9月-10月份煤钱共计:陆万肆仟元整(64000),已付贰万元整,余下欠款2016年3月20日还清”。“今欠周开明2015年11月-12月份煤钱共计:陆万元整(60000)”。2016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开明2016年1月-2月份煤钱共计:陆万陆仟捌佰捌拾元整(66880)”。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708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三张,送货通知单24张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2015年送货单15张、2016年送货单9张及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产生货款总金额为19088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70880元,故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20000元。被告赵玉强欠原告货款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开明货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驳回原告周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人民陪审员 周有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 助理 梅 婷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