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方远与张牛喜、张长俊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远,张牛喜,张长俊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远,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虹,女,2014年4月21日出生(系方远的妻子),汉族,住住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牛喜,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彬,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长俊,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方远因与被上诉人张牛喜、张长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方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虹,被上诉人张牛喜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彬,被上诉人张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方远上诉请求: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迎民初字第2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张长俊向被上诉人支付财产损失24662.81元;二、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长俊负担;三、一审案件鉴定费用由被上诉人张长俊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张长俊违约导致了邻里关系纠纷一案处理不当,上诉人方远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因被上诉人张长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被上诉人张牛喜的损失,应该对上诉人张牛喜予以赔偿。事实与理由: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准的错误。1、在原审庭审中,法院认定上诉人方远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长俊作为房屋租赁关系中的房东,存在欺诈事实,房东故意隐瞒了房屋在租给上诉人方远之前曾有过两次漏水事实。且在此次漏水事件中,房屋漏水的主要漏水点就在房屋靠东的卧室,地面有明显裂缝。上诉人方远认为租户对租赁房屋有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对于这种隐形的房屋缺陷,承租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有照片和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张牛喜有视频,记录了这一事实。2、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张长俊提供的材料中有一份关键证据材料:该房屋的水箱可以正常使用,而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给予支持。上诉人方远认为,被上诉人张长俊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已经告知上诉人方远水箱是坏的,建议不要使用。并且在房屋漏水事实发生后,上诉人方远在房屋租赁期间满两个月之前就已搬离租赁房屋。被上诉人张长俊在2016年6月16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水箱可以正常使用,在这期间将近一年的时间只有被上诉人持有房屋钥匙,上诉人方远对这一鉴定结果不予承认。上诉人方远对以上主张有录音为证。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二次开庭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因此缺席审理。上诉人主张,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接到法院开庭电话通知,法院采取的邮寄送法方式,上诉人没有签收。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同城范围内采取邮递送达的方式存在程序上的不合理性。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上诉人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牛喜辩称:2015年5月30日发生至今,已经拖了很长时间了,给生活带来了很多的不变。希望法庭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上诉人张长俊辩称:上诉人在租房之前已经对涉案房屋已经进行过勘察,住房人未发现水箱跑水,水箱跑水是因为阀门没有关闭,上诉人在租住期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泡水之后,经过协商都没有达成协商。2015年9月第一次为了赔偿数额,2015年12月24日,进行鉴定。之后向法院送达照片。2016年6月16日出的报告。上诉人认为渗水的主要原因是水箱,我认为不妥。上诉人提出之前出现跑水情况,均是水箱没有关闭阀门造成的。张牛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7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2号6楼1-1室为被告张牛喜居住,2015年5月30日晚,原告张牛喜居住的楼上住户103室卫生间跑水,导致原告张双喜家中墙顶、木地板、加剧、灯具等因水浸泡造成损失。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2号6楼103室为被告张长俊所有,2014年1月至事发时被告方远租用该房屋。庭审中,原告张牛喜明确诉讼请求,主张具体损失包括:墙面10000元,地板14400元,组合衣柜6863元,床垫2000元,床上用品合计5000元,浴霸800元,古筝2000元,住宿费4800元,电视1000元,交通费420元,床、书柜4000元,二个灯1425元,合计52708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张双喜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对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2号6楼1-1室张牛喜房屋财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6年5月4日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晋JH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墙顶面乳胶漆水渍明显,漆皮剥落。木地板变色起翘。灯具被水浸泡损坏不能照明,浴霸水浸后已不能使用。古筝水浸后音色不准。根据现场勘察情况,需要对房屋受损部分拆除进行新的装修,对于照明受损部分需要更换新的照明设施。1.墙顶面乳胶漆水渍明显,漆皮剥落,需铲除浸泡剥落乳胶漆皮,重新刮腻子喷刷新乳胶漆。2.木地板变色起翘,需拆除旧的木地板,重新安装新的木地板。3.灯具、浴霸被水浸泡不能照明,需要更换新的照明灯具。浴霸水浸后已不能使用,需要更换新的浴霸。鉴定意见为太原市迎泽区新建南路122号6楼1-1室张牛喜房屋财物损失价值为24662.81元。(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在鉴定范围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张牛喜和被告张长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张牛喜预交。经被告张长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长俊房屋水箱情况进行鉴定。2016年6月16日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2016]晋质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经现场检查,试验,专家组认定:该水箱不属于自动控制水箱,蓄水量由人为控制,上水阀及水位计均可正常使用。水箱向外溢流的原因系注水时未能及时关闭水阀,导致水满后从溢流孔排出。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张长俊预交。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方远作为事发时迎泽区新建南路122号6楼103室房屋的承租人,实际使用该房屋。根据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6]晋质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由于被告方远未关闭水阀门,造成漏水致原告张牛喜家受损,应当对原告张牛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长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的水箱正常使用,已经尽到了出租人的注意义务,原告张牛喜要求被告张长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的范围,本院认可[2016]晋JH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牛喜的财产损失为24662.81元。关于原告张牛喜主张的住宿费4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20元原告提供了两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方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牛喜财产损失二万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八角一分;二、驳回原告张牛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康虹与张长俊手机通话录音,证明张长俊作为房东,曾说储水箱有问题,因此其租房期间从未使用过该储水箱。张长俊质证认为录音不清晰,无法听清,故证据不能采信。本案各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被上诉人张长俊作为房东是否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在出租房屋时被上诉人已明确告知储水箱有问题,上诉人因此从未使用,该说法无其他证据支持。一审期间,山西省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2016]晋质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证明该水可正常使用。水箱向外溢流的原因系注水时未能及时关闭水阀,导致水满后从溢流孔排出。上诉人方远作为漏水事件发生时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储水箱应手动关闭水阀应尽到注意义务,对因此产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方远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诉人方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峻审判员 刘 涛审判员 郝文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