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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魏兆达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地产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兆达,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严宝妹,曹毅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兆达,男,199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方知渊。原审第三人严宝妹,女,194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审第三人曹毅敏,女,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上诉人魏兆达因房地产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6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26日,上海闵行房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行房地公司”)与严宝妹、曹毅敏就本市闵行区宝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8日共同向闵行房地产登记部门提出转让登记申请。2015年12月9日,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至严宝妹、曹毅敏名下,产权份额为严宝妹20%、曹毅敏80%,并核发了沪房地闵字(2015)第070743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魏兆达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另查明,严宝妹与魏文华(已于2015年9月去世)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魏燕萍、魏燕芳、魏健三位子女;其中魏燕芳系曹毅敏之母,魏健系魏兆达之父,魏健已于2006年6月去世。原审认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为原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工作,具有核发房地产权利登记证明的行政职权。后因本市不动产登记行政职责整合,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负责本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是基于闵行房地公司与严宝妹、曹毅敏的商品房出售合同,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严宝妹、曹毅敏名下。魏兆达称其基于代位继承享有对魏文华遗产的继承权,然经查明,在魏文华生前,严宝妹、曹毅敏已与闵行房地公司签订出售合同,魏文华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亦非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的相对人,魏兆达尚不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系魏文华的遗产范围。故魏兆达与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3月27裁定如下:驳回魏兆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上诉人魏兆达上诉称,涉案房屋系魏文华于2007年4月23日与闵行房地公司签署“沪闵(2007)拆协字第304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经安置而取得所有权,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代为继承权。严宝妹、曹毅敏与闵行房地公司签订的出售合同明确该出售合同仅用于办理涉案房屋的小产证,一切与动迁安置有关的事项均以上述安置协议为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受让人必须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根据上述安置协议的约定,受让人是魏文华,而不是严宝妹、曹毅敏。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实体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严宝妹、曹毅敏述称,原审第三人在魏文华生前与闵行房地公司签订出售合同,魏文华并非涉案房屋的买受人,亦非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涉案房屋不是魏文华的遗产,所以上诉人与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与闵行房地公司签订的出售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3日,闵行房地公司作为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魏文华签订沪闵(2007)拆协字第304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约定涉案房屋作为安置用房,并对补偿差价进行结算。原审裁定认定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依据原审第三人严宝妹、曹毅敏与闵行房地公司签订的出售合同等文件作出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上诉人魏兆达对严宝妹、曹毅敏的涉案房屋出售合同签约资格所提异议,实质系对出售合同的效力及涉案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上诉人以魏文华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其作为魏文华的代位继承人与被诉房地产权登记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莉萍代理审判员  高 凌代理审判员  程 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史克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