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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军、陈茂岩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军,陈茂岩,张斌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204110939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茂岩,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涛,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陈茂岩同事。原审第三人:张斌,男,195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张军与被上诉人陈茂岩、原审第三人张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汝明、被上诉人陈茂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终止执行位于莱城区胜利北路15号(房产证号:00××12)房产;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茂岩承担。事实与理由:1.张军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与张斌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陈茂岩起诉的理由是张军与张斌买卖协议的实际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而不是2015年4月22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陈茂岩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陈茂岩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陈茂岩起诉张斌的(2015)莱城民初字第1249号借贷纠纷案系陈茂岩与张斌相互串通将此房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执行,以实现非法侵害张军财产的目的。3.陈茂岩称张军是针对他与张斌案件在对楼房查封之后对买卖合同的时间进行了改动与事实不符。如果是针对查封对合同时间进行了改动,张斌不可能配合张军进行改动,与现在张斌主张是借款否认买卖协议观点明显矛盾。4.协议签订后,张斌即将房屋交付给张军。此房属于张斌工作单位莱城区财政局房屋,仅有房产证没有单独土地使用证没法过户,因此并没有履行过户手续,这并非张军原因,张军与张斌房屋交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陈茂岩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张斌未到庭亦未作陈述。陈茂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继续执行张斌所有的位于莱城区胜利北路15号(房权证字第00××12)房产;2、诉讼费用由张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张斌在执行异议案件中的陈述,张军与张斌之间系借款关系,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住宅楼转让协议书是对双方债权的担保。张军与张斌的借款、房屋买卖协议时间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系在法院查封之后,协议无效,不能对抗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错误。为维护陈茂岩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陈茂岩申请法院调取的(2016)鲁1202执异10号卷宗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1月22日与张斌谈话笔录、2015年12月28日打印的中国银行张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回单)、2015年6月21日购房协议书、2015年6月21日借条、吕某某证人证言以及张军与张斌之间系借款关系并以房屋买卖形式抵押问题。张斌谈话笔录通过该院工作人员询问形成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张斌单方陈述,应当通过其他证据相印证才能确定其证明力。中国银行张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来源于银行机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并未记载对方账户信息,无法确定款项具体去向,无法证实张斌向张军还款问题。2015年6月21日购房协议书系复印件且模糊不清,无法识别时间,对此不予采信。2015年6月21日借条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张军否认并认为该借条系伪造,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吕某某证人证言,证人系张斌儿媳,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2、对原告陈茂岩提交房屋用电明细、双方提交的《住宅楼转让协议书》、10万元收条以及涉案房屋占有情况、张军与张斌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事实。房屋用电明细没有有关单位印章,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住宅楼转让协议书》、10万元收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在张斌予以否认的情况下,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另查明,陈茂岩与张斌民间借贷一案(张斌系保证人)经(2015)莱城民初字第1249号调解结案,该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裁定查封涉案房产,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至2018年5月19日。在执行涉案房屋过程中,张军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16)鲁1202执异10号裁定,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张斌在(2016)鲁1202执异10号案件中陈述,其与张军系借贷关系,房屋买卖协议实际系担保,借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因涉案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故将房屋买卖协议提前书写到2015年4月22日。庭审后,陈茂岩申请对《住宅楼转让协议书》、10万元收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无法对委托要求作出鉴定,该院技术室于2017年1月10日终结委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张军作为案外人是否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情形才能排除执行:1、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经支付全部价款或已经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部分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即买受人对上述阻却执行的情形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张军、张斌作为合同相对人应当对双方之间真实关系较为了解,但双方的陈述截然相反,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或存在借款关系并以房屋买卖形式抵押或单纯地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因此张军主张其与张斌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张军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张军亦没有提交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方面的证据。综上,张军作为案外人未提交其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要件的充分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陈茂岩请求继续执行涉案房产,予以支持。张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询、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继续执行张斌名下位于莱城区胜利北路15号(证号:房权证字第00××12)房产。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住宅楼转让协议书》约定张斌一次性收取购房款后向张军出具收据,并将房产证(或原始购房合同及付款票据)等相关手续交于张军,张斌应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搬出该楼交付张军。收条记载张斌收到张军购房款壹拾万元。余款贰拾捌万元到6月22日前全部付清。落款日期是2015年4月22日。张斌的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6月21日收到张军280000元,同日向张军转账40800元。案涉房产2015年4月用电量198度,6月用电量202度,8月54度,10月28度,12月0度,2016年2、4月均为0度。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军是否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能否阻却法院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军提供了《住宅楼转让协议书》、收条及银行打款凭证,以此证实其是案涉房产的权利人。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张军与张斌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从买卖合意来看,作为合同一方的张斌不承认与张军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其主张与张军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借款的担保,这与陈茂岩提供张斌书写的借条能够印证。2.从协议内容而看,转让协议约定张斌一次性收取购房款并移交相关手续,张斌一个月内搬出,而张军陈述2015年4月22日张斌就交付案涉房产,但从张军提供的证据来看房款是分两次付清,显然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且在张斌未收到房款的情况下就交付房屋不符合正常的买卖规则。3.从款项交付来看,2015年6月21日由张军账户转入张斌账户28万元,当日张斌又从该账户转给张军40800元,张斌陈述是返还利息违约金,与张斌陈述的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相印证。张军陈述该转款是张斌儿媳偿还的其他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4.从案涉房产转移占有来看,张军陈述在2015年4月22日即交付了案涉房产,但未提供实际占有的证据。陈茂岩提供的案涉房产的用电记录能够与张斌2015年6月21日离开案涉房产的陈述相互印证。综上,张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张斌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其不是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不能阻却法院的执行。因此,对于张军主张案涉房产为其所有并能阻却法院执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新江审判员  蔺双祝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