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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黄泽军与刘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泽军,刘历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4民初422号 原告黄泽军,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衡东县。 被告刘历辉,男,198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告黄泽军诉被告刘历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泽军因被告刘历辉向其借款3万元未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历辉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刘历辉向原告借款3万元属实。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即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历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泽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中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刘历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春霞 审 判 员  王 琼 人民陪审员  丁荣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颜 珂 校对责任人:王琼 打印责任人:颜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