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2执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吉军危险驾驶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甘0422执726号被执行人:李吉军,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吉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中,会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会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处李吉军罚金3000元。2016年9月18日本院立案执行,责令被执行人李吉军缴纳罚金300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李吉军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0月28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向工商、车管、房管等行政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及其他财产。2017年6月3日,本院依职权向定西市安定区西巩驿镇罗川村村委会、村民张义调查,调查表明李吉军及其家属属于特困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学思审判员 唐文学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