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1263江苏万威电气有限公司与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万威电气有限公司,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1263号原告:江苏万威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新中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陈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创业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明。原告江苏万威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威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万威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合同价款12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造一批母线及配件产品,合同总金额15万元,后经增补实际履行金额为16.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付款4.5万元,尚欠12万元款项至今未付。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批母线及配件产品,合同总价153772元,优惠价为15万元;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5个工作日内对货物外观进行验收,对外观、规格、数量的异议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原告提出,货物质保期为被告投入使用,通电运行六个月内;约定被告预付总金额30%为定金,货到工地由原告负责安装,安装结束3个工作日内被告需再付总金额的65%,5%为质保金,原告开具发票对账无误后支付。2015年11月20日,双方对货物进行了增补,经协商,增补产品总价款为1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汇款45000元,原告分两批于2015年11月27日和12月2日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在发货清单上签名收货。2016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索要开票信息,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现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2万元货款。嗣后,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为被告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购销合同、母线订购清单、增补清单、发货清单、催款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万元的事实有购销合同、增补清单、发货清单为证,证据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联系被告索要其开票信息,被告不予提供,责任不在原告,被告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2万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宽于合同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江苏万威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北京国电天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支行;账号:)。审判员 张卫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冷智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