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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林功禹、褚阳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林功禹,褚阳艳,谢加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381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被告:林功禹。被告:褚阳艳。被告:谢加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林功禹、褚阳艳、谢加庆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功禹、褚阳艳、谢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林功禹、褚阳艳偿还原告代偿款426034.85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计39319.82元,之后的利息损失继续按上述计算方法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加庆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1日,被告林功禹(借款人、抵押人)、被告褚阳艳(抵押物共有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FQ-QC-12020212-201208686号《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用于购买宝马汽车。该合同中约定信用卡透支金额为468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手续费为48812.40元等事项。原告为该贷款向贷款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证。贷款发放后,被告林功禹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19次计426034.85元,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利息损失计39319.82元。被告褚阳艳与被告林功禹原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加庆在担保函上签名,承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林功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林功禹、褚阳艳、谢加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陈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承诺书1份、担保承诺函1份、担保函1份、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滞纳金计算工具(分段)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林功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林功禹未按合同约定分期按时还款,原告按约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林功禹追偿。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褚阳艳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谢加庆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当负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功禹、褚阳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426034.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的利息损失共计39319.82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继续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谢加庆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加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功禹、褚阳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80元,减半收取4140元,由被告林功禹、褚阳艳负担,被告谢加庆负连带责任。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吴金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