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牟海琼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海琼,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 �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715号原告牟海琼,女,生于1988年5月2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邹湘萼,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俊杰,男,生于1973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牟海琼诉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海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杰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两次共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现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2016年8月26日前的利息1.9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4%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5月27日分别立据向原告借款各10万元,借期均为1年,利息均为每月3000元,期间被告给付了原告2015年4月15日所借的10万元5个月的利息1.5万元,给付了2015年5月27日所借的10万元4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6年2月被告又偿还了原告5万元,此外再未偿付原告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所借原告本金1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直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其中9万元从2016年2月16日开始计息,另9万元从2016年2月28日开始计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承担459元,被告承担4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