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赵发银申请执行张祥银、李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发银,张祥银,李孝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赵发银,男,1983年10月4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张祥银,男,1989年9月1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执行人:李孝娥,女,1990年9月19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22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赵发银申请执行张祥银、李孝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偿还申请执行人赵发银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8日算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650元;承担执行申请费217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息烽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屋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对张祥银、李孝娥的其他财产进行了实地调查,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就上述调查情况书面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因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发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赵发银发现被执行人张祥银、李孝娥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唐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