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7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栾成与王锡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成,王锡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成,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珍,女,1933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宝德(王锡珍之子),1959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宝玲(王锡珍之女),1961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栾成因与被上诉人王锡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裁判,即裁判结果须扣除栾成已经给付的35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王锡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王锡珍临时变更诉讼请求,但没有给予栾成答辩时间。当王锡珍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重新给予栾成十五天的答辩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王锡珍开庭时临时变更诉讼请求无疑加重了栾成的责任,因此应当考虑重新给予栾成答辩期,但一审法院并未给予栾成答辩时间,直接进行了审判,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裁判结果没有扣除双方都认可的栾成已经给付的3500元。王锡珍在起诉书中承认栾成曾经给付医疗费3500元,栾成在一审庭审中也进行了说明,而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可,也没有进行相应的理由说明,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严重的实体不公正。三、一审法院未将全部证据送达给栾成。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将起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以便被告及时提出答辩状。一审判决显示栾成具有票据的医药费共计31140.85元,而送达给栾成的证据材料仅体现为28201.36元,一审法院庭审中也没有进行证据展示,一审法官也拒绝予以说明,不仅实体不公正,也违法程序正义。王锡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栾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锡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栾成赔偿王锡珍医疗费46140.85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18230元、护理用品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在朝阳区双龙京客隆超市门口,栾成驾驶电动车与康宝德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在后座的王锡珍受伤,经交通队认定栾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锡珍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医,并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1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急性硬膜下血肿(颞顶,左)、脑挫裂伤(颞,左)、头皮血肿(颞,左)、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9左侧)、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肩、左肘、左膝)、多发皮肤擦伤。王锡珍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31140.85元。王锡珍提供护理用品票据95元。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栾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栾成应对王锡珍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王锡珍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予以判定。王锡珍主张的营养费,并无医院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锡珍主张的护理费,亦无医院医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锡珍主张的护理用品,提供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栾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锡珍医疗费三万一千一百四十元八角五分、护理用品费九十五元;二、驳回王锡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栾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庭审中,王锡珍认可栾成为其垫付了35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栾成为王锡珍垫付了3500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栾成垫付的该3500元,应从栾成应赔偿王锡珍损失的数额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查明栾成垫付款项的事实,致使判决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9040号民事判决;二、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锡珍医疗费二万七千六百四十元八角五分、护理用品费九十五元;三、驳回王锡珍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锡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新审 判 员 龚勇超审 判 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思巧书 记 员 刘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