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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长文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安平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香河县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安平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香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24民初1485号原告:王长文,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蒙古族,河南省镇平县人,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李景志,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安平营业所。营业场所:香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安大街南侧。负责人:赵冬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鑫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香河县分公司市场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炳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香河县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香河县分公司。营业场所:香河县淑阳镇新华大街。负责人:赵鹏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鑫磊,该公司市场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炳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第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7、18层。负责人:孙铁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坡,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文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安平营业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香河县分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长文撤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祁振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