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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善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258号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694571763H,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孙庆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8227122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史家村。法定代表人:史荣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何善见,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吴爱珠,女,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如君,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董佳源,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洪群,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陈明亮,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郎小玲,女,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于一峰,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赵方珍,女,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史荣伟,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阔公司)、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鸣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十一被告代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47435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二、十一被告代为支付原告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1600000元及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三、十一被告代为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富阳市顺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吉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9%,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由十一被告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费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各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十一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10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案外人顺吉公司(借款人)、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8000000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由贷款人、借款人根据当笔贷款发放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商定,具体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贷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贷款的还款方式以此约定;抵押人以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设定抵押;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债权人)与案外人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公司,保证人)、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新公司,保证人)及浙江昌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毅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债权人根据2014年10月10日与债务人顺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折合8000000元,现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本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载明:“保证人同意为贵公司向债务人顺吉公司在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8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方式包括贷款、票据贴现、承兑、担保、贷款承诺、信用保证和保函等。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四、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顺吉公司出具《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月利率为1.59%,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顺吉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已收到原告提供的上述借款。借款发放后,被告顺吉公司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亦未偿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六、2015年12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杭富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乾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月16日,本院作出(2017)浙0111破1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申请人富阳市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昌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7)浙0111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昌林公司、泰安公司、顺吉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向顺吉公司、昌林公司、泰安公司、乾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七、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7年2月15日与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1份,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八、2016年4月18日,昌毅公司变更为被告广阔公司。本院认为,本院虽已于2017年3月1日裁定昌林公司、泰安公司、顺吉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且原告也已向顺吉公司、昌林公司、泰安公司、乾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同时起诉要求十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告与案外人顺吉公司、昌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泰安公司、乾新公司及昌毅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或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向顺吉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顺吉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归还借款本金,现顺吉公司既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因《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利率按借款借据确定,逾期后加收50%罚息,而借款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9%,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按月利率1.59%计算利息,从2015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鉴于本院已于2017年3月1日裁定昌林公司、泰安公司、顺吉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而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与昌毅公司等的担保债务,基于担保债务的从属性,本案所涉利息亦应只能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经计算,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为474350元,从2015年10月10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600000元。因被告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与昌毅公司系顺吉公司的保证人,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顺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根据约定,被告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与昌毅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昌毅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广阔公司,故被告广阔公司应对昌毅公司所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但是,鉴于原告已向顺吉公司、昌林公司、泰安公司、乾新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故十一被告应在扣除原告在顺吉公司、昌林公司、泰安公司、乾新公司破产程序中可得财产后再承担相应的责任。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富阳市顺吉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款项[借款本金5000000元、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的利息47435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9%计算)及从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2月10日为1600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在扣除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富阳市顺吉贸易有限公司、富阳昌林纸业有限公司、富阳市泰安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富阳市乾新纸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财产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55元,由被告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负担。原告杭州富阳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广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善见、吴爱珠、陈如君、董佳源、洪群、陈明亮、郎小玲、于一峰、赵方珍、史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戚利达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徐思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