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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恩明、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恩明,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4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恩明,男,汉族,1948年5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343221-2。法定代表人:范登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和,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恩明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泉啤酒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恩明、被上诉人天泉啤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恩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天泉啤酒公司赔偿76086.1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泉啤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另一案件中,生效判决认定张恩明存放在天泉啤酒公司仓库中的物资,已被该公司变卖;2.张恩明诉求2007年8月3日盘点表上生产物资是双方终止合同后盘点的张恩明在一年半生产时间内购买的物资,并提交了相关证据;3.天泉啤酒公司向法庭提交的2006年2月19日盘点表上生产物资是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前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在那场合同纠纷案中,天泉啤酒公司未对盘点表中的物资有任何异议;4.本案一审判决要求张恩明对物资进行重新评估,是不切实际的,实物已被天泉啤酒公司变卖,无法评估;5.张恩明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天泉啤酒公司不认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天泉公司应当进行评估,一审法院错误驳回张恩明的诉讼请求。天泉啤酒公司辩称:张恩明只提2007年8月3日的盘点表,不提2006年2月19日的盘点表。2006年盘点表上的物资是天泉啤酒公司交给张恩明使用的,合同终止后,也应当返还给天泉啤酒公司。张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泉啤酒公司赔偿生产物资76086.1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天泉啤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份,张恩明与天泉啤酒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2006年2月19日,双方进行生产物资交接,并制作盘点表一份。张恩明在盘点表上对接手的物资打钩签字认可。2007年8月份,张恩明因故停止生产。2007年8月3日,天泉啤酒公司对张恩明的生产设备进行盘点并制作盘点表,次日对设备进行拆除。2007年10月11日,张恩明在2007年8月3日的盘点表的成品桶水等36种物资后打钩并签字。上述资产后仍然存放在天泉啤酒公司仓库内,没有进行资产交接。双方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均提及上述物资,后被一审法院和本院以“清单上的物资价值有增减变化,双方虽有举证,但都不要求评估定价,价值无法确定。双方涉及清单上的财产价值均在解除合同之后,且有变卖情形,依法按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如有纠纷,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为由不予处理。天泉啤酒公司认可单位改制时整体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将物资全部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张恩明坚持认为2007年8月3日盘点表上的东西全部是自己的,并为此提交价值7万余元的发票和购货清单等。但仅凭一份盘点表,无法认定物资的新旧程度和折旧情况,并且,张恩明制作的直接损失明细表中如“汽车养路费和汽车保险及车检费”在盘点表中没有显示,故不能依据上述证据定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一审法院明确告知张恩明应进行价值评估情况下,张恩明拒不自行评估或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人民法院对物资当时的价值无法做出客观有效的判断。故张恩明的诉讼请求因不能提供客观有效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其应在补充相关证据后与天泉啤酒公司协商解决或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恩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张恩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泉啤酒公司与张恩明之间争议已经数次审理,时间跨度长达十年,所涉物资已被变卖处理,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再进行评估无可操作性,要求张恩明补充证据后另行诉讼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天泉啤酒公司与张恩明的合同终止后,双方对于经盘点存放于天泉啤酒公司仓库中的物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一方面,天泉啤酒公司应当及时将属于张恩明的物资返还或评估折价,另一方面,若有需要张恩明返还的物资和设备,天泉啤酒公司也应当及时主张权利。在生效判决已经明示“双方交接的物资,需进一步查证并评估定价”的情况下,天泉啤酒公司仍将有关物资予以处理,造成无法返还或评估的责任应当由其自己承担。本案由张恩明提起诉讼,要求天泉啤酒公司赔偿损失,因天泉啤酒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故对于天泉啤酒公司要求张恩明返还2006年盘点表上的物资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张恩明表示其要求天泉啤酒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经盘点存放于天泉啤酒公司仓库中的部分物资,该部分物资制作了“直接损失明细表”,另一部分损失是客户所退的水桶,该部分损失另行制作有“客户退桶明细表”。对于张恩明要求赔偿的第一部分损失,若该“直接损失明细表”中列明且属于2007年8月3日盘点表上的物资,本院予以认定,天泉啤酒公司应当返还。经查,“直接损失明细表”中所列物资第15项零星电气杂物,指代内容不明,本院不予认定,第16项汽车养路费及第17项汽车保险及车检费不属于盘点上的物资,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前14项所列物资,属于盘点表上列明的物资,本院予以认定。尽管存在有部分物资在两个表中品名不完全相同或计量单位不统一的情形,但因物资被天泉啤酒公司变卖处理,无法核对查证的责任应由天泉啤酒公司承担。对于上述物资的价格,尽管张恩明提交了发票等有关证据,证明其所列物资价格的依据,但客观上物资存在一定的折旧率,依照张恩明所列原始价格进行赔偿,对天泉啤酒公司来讲也不公平,根据张恩明列明损失明细表中的价格,前14项总额为32593.5元,本院酌定为2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利息自张恩明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张恩明要求赔偿的第二部分损失,张恩明开始时表示盘点后客户所退的水桶存放于天泉啤酒公司仓库,天泉啤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表示其按原价将押金退给客户,又低价处理客户所退水桶,遭受了损失。本院认为,张恩明认可2007年8月3日盘点后,仓库钥匙已由天泉啤酒公司掌握,其称在盘点后又将客户所退水桶存放于天泉啤酒公司仓库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部分水桶,张恩明与天泉啤酒公司是否进行了约定,约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损失是否发生,损失的数额等事项均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张恩明要求该部分损失由天泉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恩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二、南阳天泉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恩明20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张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共3404元,天泉啤酒公司承担2000元,张恩明承担14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孙小刚审判员 张朝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邹克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