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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君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刑终78号原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曾用名王军),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2009年6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逮捕。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川1126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君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犯盗窃罪一案,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君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君撤回上诉。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6刑初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树军审 判 员 李韵梅审 判 员 龙旭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玲书 记 员 辜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