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2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如林与王新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林,王新军,赵荣忠,王汉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2010号原告:王如林,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军,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赵荣忠(曾用名赵荣明),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被告:王汉增,男,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秀健,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如林与被告王新军、赵荣忠、王汉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新军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份额400万元,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合伙承包了沾化县城北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工程完工验收后,现工程款已拨付到被告处2300余万元(以拨付凭证为准),尚有部分(约计400万元)未拨付,扣除相关成本支出费用约1100万元。原告按份额至少应得400万元,但被告方拒不向原告支付应得的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新军辩称,一、王如林与答辩人承包了沾化县城北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后,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出资和对承包工程进行经营管理,更没有为工程垫支费用。相反,王如林一方面在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1日开工伊始、急需资金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19日在山东宝鼎建设有限公司领取了合伙人共同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拨付的工程款43.9万元,持有合伙人赵荣明的现金30万元、发包方转来的土方押金15万元,总计达118.9万元的合伙人财产后,在2012年春节前后,农民工以及各施工方讨要工资、施工费并且急需资金之际,王如林仍拒不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工程费用。另一方面,进入2012年2月份,王如林见工程进展缓慢、投资巨大、盈利无望的情况下,更以身体健康状况欠佳为由,主动提出退出承包工程,涉案工程全部由答辩人接手,王如林自己另行承包的其他工程,自此再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经营管理。综上,王如林在涉案工程正处于施工的紧要环节,工程需要资金运转的关键时刻,拒不出资且持有合伙资产和工程拨款却拒不支付工程相关费用以及在关键时刻退出工程经营管理的行为,充分证明,王如林与各方的合伙基础丧失,双方合作关系已经终止。也就是说,自2012年2月份,王如林已不再参与合伙的经营,事实上已经退伙,只是没有及时清算。二、根据法律规定,合伙财产应在合伙清算后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盈余分派比例分配给各合伙人。沾化县城北工业园工程因苗木价格未确定,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决算,更谈不上审计、定案,并且工程款也没有拨付到位,现仍欠有巨额的民工费、土方、苗木材料款等未支付,工程是否盈亏现无法确定,更谈不上分配盈利。同时,合伙期间收益的产生,除了合伙之初投入的资产外,更需要合伙双方付出劳动、时间和后续的投入。王如林在涉案工程开工伊始就已经退出工程,涉案工程主要由答辩人负责。在王如林已经退出工程承包且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投资、管理的情况下,该工程的盈亏已与王如林没有任何关系,王如林无权主张。三、王如林要求答辩人返还工程款,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王如林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王如林的诉讼请求。被告赵荣忠、王汉增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新军的答辩意见相同,只是提出是王如林与王新军、赵荣忠、王汉增共同承包了沾化县城北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1日,王如林、王新军与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由王如林、王新军从山东华泰庄园园林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沾化县城北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第四标段)项目。后王如林、王新军、赵荣忠、王汉增合伙对上述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6月28日,王如林、王新军、赵荣忠、王汉增针对上述绿化工程项目签订了内部合作协议,对相关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后合伙人之间发生争执。2016年12月2日,王如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新军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400万元。诉讼中王如林申请追加王汉增、赵荣忠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其申请追加王汉增、赵荣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截止目前,沾化县城北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已经竣工,但尚未进行结算审计,各合伙人也没有对合伙事项进行清算。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军支付400万元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是基于对合伙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次,虽然被告王新军认可其从发包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分得款项的数额。事实上,由于沾化县城北工业园道路绿化工程(第四标段)尚未进行结算审计,工程款总额无法确定,各合伙人又未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在此情形下,原告要求对涉案合伙帐目进行财务审计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对其该申请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军向其支付400万元,没有依据。第三,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在外欠债务还清前,所拨资金首先留出工地养护费用,再支付工程欠款,还完欠款后,再进行按股份均分剩余资金。本案中,一方面工程总价款尚未确定,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拨付;另一方面,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尚有部分因工程施工产生的欠款没有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军支付有关款项,不符合协议约定。二、被告主张原告已于2012年2月份已经退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2012年6月28日各合伙人针对上述绿化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合作协议,可以看出,此时原告仍作为合伙人之一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活动,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军支付工程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如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付风安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