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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2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都基进与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基进,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2民初1501号原告:都基进,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红,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都基进与被告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被告姜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基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红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6年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拖付至今。被告姜红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但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原告都基进与被告姜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内容为:“甲方(××):乙方:姜红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甲方借款给乙方使用的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合同,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给乙方作为生意流动资金之用,于本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出具相应的收据给甲方。二、借款期限一个月,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次月_日止。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上午10时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如逾期归还,1、乙方应按每日1%即_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应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3、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住宿费、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等)。……五、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诉至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六、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联系电话:乙方:联系电话:2016年1月22日”。被告姜红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姜红收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后在前述借款合同背面附有的《收据》上签名捺印,其内容为:“今收到都基进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2016年1月22日”。被告姜红同时填写自己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号码。2016年9、10、11、12月份,被告姜红通过原告的朋友张文涛向原告偿还人民币6000.00元,对此款项的性质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认为是偿还的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是偿还的本金,但都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理由是被告已偿还的6000.00元算作2016年2月22日起六个月的利息,每个月1000.00元。被告对此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都基进与被告姜红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故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现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且《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借款期限一个月,……乙方应于借款到期日上午10点前归还上述全部借款。”即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3日上午10点,现被告仅偿还6000.00元,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于被告已偿还的6000.00元的性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确定该款项的性质,即为借款利息;另,被告在偿还该部分款项前已经结欠原告利息且依合同约定利息数额超过6000.00元,故应按先还利息后还本的原则处理,即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且被告对其计算方式没有异议,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约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都基进与被告姜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款项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现其违约逾期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都基进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秀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