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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覃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董某某,马某某,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383号原告:覃某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原告:董某某,系覃某某之妻,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原告:覃某某,系覃某某之子,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原告:马某某,系覃某某儿媳,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原告:覃某某,系覃某某之孙,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初,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主要负责人:罗何枝,系该组组长。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住所地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法定代表人:刘建湘,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覃某某与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汤家坪村11组)、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汤家坪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初与被告汤家坪村11组的主要负责人罗何枝、被告汤家坪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调取新证据需要延期审理,后原、被告又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二被告制定的《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2、依法判决五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并要求二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712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的户籍均合法登记在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1组,一直在该组居住生活,并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方式享有承包土地,承担各项税费,享受政府的各项补贴。同时,原告每年均在汤家坪村11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2015年12月,原告所在的汤家坪村11组的土地被政府征收,用于建设钢材市场。2016年,被告汤家坪村11组按每户承包面积和人数确定分配方案,但在分配该土地款时却以原告是外迁户为由不予分配。被告汤家坪村11组已将土地补偿款按人均64000元,独生子女另外增加80%份额的标准,向本组其他村民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告要求享受同等待遇。五原告系被告汤家坪村11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分配相应份额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二被告制定的土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法规,非法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灌溪镇汤家坪村委会依法对其下属非法人集体经济组织负有监督管理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家坪村11组辩称,五原告户口迁入不合法,没有参与1981年组里分田,不应享有分配权利。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汤家坪村11组村民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均分。被告汤家坪村委会辩称,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是村小组自己协商制定的,汤家坪村委会只是引导汤坪村11组,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分配明细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补的存折、农村合作医疗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实了原告的户籍住所地和经营、生活情况及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于2002年将户籍迁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1村民组,在该组居住、生活,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建有住房,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后原告马某某因与原告覃某某登记结婚,原告马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将户籍迁入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1组,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覃某某,其户籍登记在灌溪镇汤家坪村11村民组。原告覃某某、董某某只生育一个小孩,并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9月24日,常德市人民政府因钢材市场建设需要征收灌溪镇汤家坪村11村民组土地并发布征地公告。2015年10月12日,常德市鼎城区国土资源局发布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钢材市场建设征收汤家坪村11组土地208.355亩,征地补偿款总金额为10084382元。2016年8月,汤家坪村11组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了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全组村民46户,有28户到会签名,但未通知外迁户参加会议,有参加会议的本村民小组10户代表在分配方案上签名同意。汤家坪村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该分配方案确定:1、按人口分配11组土地款,以派出所户籍底卡为准(黄仕明特例),户籍、户口的时间截点以全组户主大会召开日2016年8月20日为准;2、外来人口,满30年以上的按20%分配,30年以下按15%分配;3、独生子女加0.9个,条件:子女须年满18周岁。4、黄仕明妻子户口在11组,要求加1个;铭少华儿媳按人头基数的20%分配;XX章要求在分配金额的基础上另外加20000元。2016年12月15日,被告汤家坪村11组根据分配方案,按人均64000元分配。外迁户尚留余款211.2万元未分配。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承包地征收引发的土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由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更为恰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是否应予撤销;二、五原告是否依法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二被告是否应向五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71200元。关于焦点一、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是否应予撤销。五原告户籍依法登记在汤家坪村11组,且在该组居住、生活,享有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并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登记,系汤家坪村11组村民,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汤家坪村11组召开土地征收分配方案村民小组会议,参会户数未达到本组户数的三分之二,所作决定未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土地征收分配方案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按人口均分。五原告作为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相应分配权。但被告汤家坪村11组以五原告系外迁户为由,在分配方案中确定其仅享有部分土地补偿费分配权,侵害了五原告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虽赋予人民法院“撤销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相应决定”的权利,但土地补偿分配决议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作出,而是通过村民会议表决方式作出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会议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人民法院无权撤销,故对五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汤家坪村11组制定的《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五原告是否依法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二被告是否应向五原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371200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从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具有的共同特征出发,以成员权理论为基础,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依法登记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等,作出综合判断。五原告从2002年起先后将户籍登记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1村民组,在该组居住、生活至今,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赖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生活,应当认定五原告取得了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11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并不考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只要具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就应当享有相应的分配权利。五原告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确定时已具有汤家坪村11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五原告现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其他案件当事人调解达成的和解协议中最高分配份额为80%(1982年落户),且其迁入时间早于本案五原告,为了公平处理案件,兼顾各方利益,本院酌定五原告均按原居民人均64000元的80%份额参与分配,五原告应分256000元。《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分配方案》中确定向本组独生子女户另外增加土地征收分配款90%份额并已发放,原告覃某某、董某某只生育一个小孩,并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原告覃某某、董某某依法也应享有相应份额。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起诉只要求增加分配80%份额(即51200元),系其自主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家坪村委会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定及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不应承担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覃某某要求被告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7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7200元。对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覃某某要求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覃某某支付土地补偿款307200元;二、驳回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覃某某、要求撤销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制定的《汤家坪村11组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覃某某、董某某、覃某某、马某某、覃某某、要求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民委员会履行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8元,由被告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汤家坪村第11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丹审 判 员  陈凯枫人民陪审员  谭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小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夫妻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继续享受下列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五至二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由双方工作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有工作单位,另一方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有工作单位一方的工作单位支付,夫妻双方均无工作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支付,所需费用由各级计划生育经费分担。(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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