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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辖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郝国普、葛延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国普,葛延辉,蔡京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国普,男,汉族,1981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延辉,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京雷,男,汉族,1977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上诉人郝国普、葛延辉因与被上诉人蔡京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7)豫0311民初20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郝国普、葛延辉上诉称,本案的被告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洛阳市,本案的租赁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及第23条规定,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洛龙区。请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蔡京雷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失败时诉讼到出租方所在地法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且贵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签订合同时由被答辩人郝国普、葛延辉签订及打印,两被答辩人已经认同了本合同。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提出申请是为了拖延时间,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由出租方(蔡京雷)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郝国普、葛延辉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