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3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陶某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3刑初3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广,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李靖,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广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7年3月12日,本院根据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惠阳检公诉延(2017)19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广及其辩护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楚、肖某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到惠州市惠某区三和、秋某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1、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长江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和三和街道办事处盈丰工业园利蒙塔运动(惠州)分公司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2、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明哲希家具厂二楼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3、2016年8��2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老翡翠工业园的物业办公室及工业园内的鑫德利厂、盛行电子加工厂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4、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华丽工业园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和茶叶。2016年11月8日16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陶某广抓获归案,当场在其上述住处内缴获盗窃所用的剪刀、手套、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一批及茶叶,经查被缴获的茶叶系三和街道办事处华丽工业园办公室内被盗窃的茶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陶某广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广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陶某广辩称其于2016年8月22日实施了盗窃,其他三单盗窃犯罪其只是在外面望风,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量刑建议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指控被告人陶某广盗窃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只能证实陶某广存在多次盗窃行为,依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的盗窃行为应系犯罪未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本案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大的财物损失,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并非很严重,且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盗窃事宜,到惠州市惠某区三和、秋某等地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1、2016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长江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和三和街道办事处盈丰工业园利蒙塔运动(惠州)分公司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2、2016年8月16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明哲希家具厂二楼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3、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来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老翡翠工业园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及工业园内的鑫德利厂、盛行电子加工厂办公室实施盗窃,未能盗窃到财物。4、2016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陶某广伙同李某楚、肖某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事处华丽工业园办公室实施盗窃,窃得一部分现金和茶叶(资料不详,不予受理)。同年11月8日16时许,民警根据侦查线索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陶某广抓获归案,当场在其上述住处内缴获盗窃所用的剪刀、手套、液压钳等作案工具一批及盗窃所得的茶叶二盒。经法庭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林某、李某、刘某、黄某、周某、陈某、余某的报案,分别予以立案侦查。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在陶某广租住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黄龙路165号201房内缴获作案工具(简易工具)一批、钥匙二把、剪刀一把、手套一双、液压钳一把、人民币470元、手机一部(180××××0935)、台式电脑一套、鞋子四双、黑色外套二件、黑色长裤一条、黑色挎包一个、两盒大红袍茶叶(一盒空的、一盒装有茶叶)。经陶某广辨认,指认上述作案工具(简易工具一批、钥匙二把、剪刀一把、手套一双、液压钳一把)及民警在其租住处缴获的盗窃所得的茶叶二盒。3、证人何某证言:2016年8月16日6时许,我在宿舍睡觉,保安员陈某过来跟我说老板办公室被偷东西了。然后我就跟厂里面的总管曹迁怀一起到二楼老板办公室查看,发现老板办公室的门反锁了,大厅的办公室也被翻乱。老板过来之后跟我们在二楼展示厅天花板发现一个口,老板就叫我们爬进去把办公���的门给打开。等我们把门打开之后,民警就到现场了。经被告人陶某广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就是他们三人于2016年8月中旬在三和街道办盗窃过的一间工厂外的草丛,当时他在该处望风,另外两人到厂里偷东西,这次没有偷到钱。4、证人林某证言:2016年8月22日8时许,我到鑫德利厂上班时,刚到办公室就发现旁边老板办公室的保险柜被撬和物品被翻乱,随即我就通知房东要求其报警。经辨认,辨认出作案现场。5、证人李某证言:2016年8月22日15时许,我回到位于秋某将军路老翡翠工业园盛行电子厂时,进入办公室看见里面的资料被翻乱,保险柜有被撬开的痕迹,还看见工厂仓库内的石膏吊顶被翻开了一块天花,后来我一看就发现天花外面的铁皮顶被剪开了一个洞,于是我立即报警了。有两斤茶叶放在办公室书柜内被盗窃。6、证人刘某证言:2016年8月22日8时10分许,我发现我位于秋长将军路老翡翠工业园28栋物业管理处的办公室内的保险柜被人撬了。后来我发现办公室的石膏吊顶被翻开了一块天花,后来我一看就发现天花外面的铁皮顶被剪开了一个洞,于是我立即报案了。经辨认,辨认出作案现场。7、被害人黄某陈述:2016年8月6日19时许,我从办公室下班(三和盈丰工业园长江家具厂)离开就把门锁了,期间没有人进去,到了次日早上7时50分,我上班就发现办公室的保险柜被撬了,抽屉都被翻了。在我坐的办公台内放着的观音玉佩(约1700元),2条紫檀木手链(价值2000元)不见了,还被盗窃了19300元(其中15000元是面额100的,4300元是零钱)。监控录像可以看到是从我办公室一个展厅挖了一个洞上屋顶然后挖了一个洞下来我办公室的。经被告人陶某广辨认,指认现场照片就是他们三人到三和街道办作案时将摩托车停放的地方,当晚李某楚和肖某成盗窃了两间厂房。8、被害人周某陈述:2016年8月5日下午17时30分许,我们三和盈丰工业园利蒙塔运动公司员工下班,都离开了,期间8月7日有几个装修工人上去办公室二楼装修,到了8月8日早上8时许,我就发现办公室被撬了。我厂被盗了现金1400元(其中1300元是面额100元的,其余的都是零钱),钱是放在财务室办公桌边上的保险柜。公司屋顶、办公室房门都有被撬的痕迹。9、被害人陈某陈述:2016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我在明某希家具厂大门口保安室上班时,我从视频监控中看到厂围墙外有人影翻过围墙,我就一直盯着视频监控,至到凌晨3时许,保安室内视频突然全屏黑了,我就走到包装室的门口开灯,检查门窗全部都没动,我就打开办公室的楼梯门,从楼梯上去看了一下办公室,用手电筒���看了,门还锁着,办公室的电脑没有被盗,我就下了一楼保安室外面坐着,看着办公室,之后我一直上班到早上7时许,厂里的后勤打开办公室的门进去看到没有失窃物品,办公室地上被翻过较乱,而老板办公室的门却反锁了,于是那个后勤就叫我们先离开办公室报警。后来我听厂里的人说是从铁皮棚楼顶挖了一个洞爬进老板办公室的。10、被害人余某陈述:2016年8月25日22时许,我下班锁门后离开办公室(三和华丽工业园一品华丽家具厂),到了次日早上7时许,我来上班发现办公室被盗了,然后我报警了。民警过来发现铁皮房上有个洞。我厂被盗了一个提包(价值约3万元),包内有现金500元;上好茶叶(价值约3万元);小米手机两部(价值约3000元);OPPO手机一部(价值2500元);现金2902元;还有财务的包,包内有零钱300元左右,大约损失了69202元。经辨认,指认照片中的茶叶就是2016年8月27日凌晨在三和华丽工业园家具厂办公室内被盗窃的茶叶;辨认出案发现场。经被告人陶某广辨认,指认现场照片就是他们三人于2016年8月下旬在三和街道办盗窃过的一间工厂外的草丛,他当时在该处望风,其他两人到厂里偷东西,这次偷了5000多元现金和一些茶叶。11、被告人陶某广供述:我的盗窃同伙有李某楚和肖某成,我们盗窃的对象主要是工厂、公司等。在盗窃中我负责在外面把风,李某楚和肖某成负责入室盗窃。我们使用的交通工具是一辆无号牌红色125男装摩托车。作案工具有两把撬棍,两把螺丝刀,麻绳(长约十几米),尼龙绳(长约十几米),口罩、手套等。通过房屋天面铁皮破一口,然后利用绳索进入屋内实施盗窃,我们三人就商议利用这一方法实施盗窃。我们到惠某三和盗窃过三次。我们三人商量好一起去盗窃,就要准备一些作案工具。实施盗窃时均是使用我的一辆摩托车。作案前由我和肖成先负责踩点。第一次于2016年8月份上旬一天凌晨1时,我和李某楚、肖某成从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厂附近的临时出租屋同坐一部摩托车(肖某成开的车),拿了作案工具来到三和高速路桥附近的一间厂,然后摩托车停在高速路桥附近,我在摩托车处看风,由他们进去厂里面偷。他们进去之前说是去附近找梯子,后来他们是否用绳索攀爬上这个厂的天面,由于我站的位置较远,就没有看到。到了凌晨5时,他们两人才出来。之后我们就坐着摩托车来到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厂附近的临时出租屋,他们跟我说偷了两个厂(两个厂的距离约几百米),他们说是在天面的铁皮挖个洞进去厂的办公室偷的,并说共偷了6000元,分给了我1900元。第二次是2016年8月份的一天(距离第一次盗窃约半个月)凌晨1时许,我们三人从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厂附近的临时出租屋坐同一部摩托车(肖某成开的车)来到三和高速路桥附近的另外一间厂,我在厂后面的高速公路边上看风,由他们进去厂里面偷的,我没有看到他们具体怎么进去偷的。约两个小时后,他们就出来了。这次没有得手,进去的手法都是一样的。第三次是于2016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1时许,我们三人从大亚湾西区比亚迪厂附近的临时出租屋坐同一部摩托车(肖某成开的车)来到三和高速路桥附近的另外一间厂,当时我在高速公路边看风,他们二人也是同样的方法进去偷的。凌晨5时许,他们就出来了。回去之后,他们跟我说偷了现金5000元,分给了我1700元和2、3盒茶叶。我们还到秋某盗窃过一次。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和肖某成、李某楚开摩托车(肖某驾驶摩托车)从大亚湾比亚��厂附近的临时出租屋出来,在附近的草丛拿了工具,我们就往三和方向走,原本是想到三和这边作案的,但是在经过秋某的时候,我们看到一个工厂可以搞,肖某成就停车放下我和李某楚,他就驾车离开没有在原地等我们,然后我和李某楚戴了口罩和手套就翻围墙(高约2米)进去厂里面,进去后我们就爬上厂房的天面,在铁皮相叠处有螺丝拧在一起,我们就用梅花扳手拧开,然后用螺丝刀戳开铁皮,戳开一个口子后,我们就用绳子绑在一个铁架子上,然后我和李某楚就顺着绳子往下爬(距离地面约4米),下到地面就是办公室了,然后我们就在办公室里打着手电筒找财物了,当时在桌子抽屉里都没找到值钱的东西,接着我们用撬棍把保险柜撬开了,未发现值钱的东西,然后我和李某楚就顺着绳子爬了出来,翻了围墙出来到厂外面,经过第二、三间厂房办公室时,我���都是用同样方式进入,在里面的办公室均未发现财物,只看到一个保险柜,就用撬棍将其撬开,未发现财物我们就顺着绳子爬了出来,之后我们摘下口罩和手套,然后打电话叫肖某成到回来接我们,在我们回去的途中才将口罩手套等作案工具扔到路边。2016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我和肖某成、李某楚开摩托车到秋某一超市,我和李某楚从超市屋顶撬开一个口子后,发现超市内还开着灯,不好下手,我们就走了。经辨认,辨认出李某楚、肖某成就是一起实施盗窃财物的同伙;辨认出他们在三和街道办踩点时曾用餐、喝水的地方;指认他和李某2楚、肖某成购买盗窃工具的宝源发五金店;指认现场照片就是他和李某楚于2016年8月份在秋长维布一工业区实施盗窃攀爬进入工厂的外围墙入口、进入办公室的入口及盗窃位置;指认现场照片就是他与���某楚于2016年8月份在秋某维布进入三间工厂办公室的入口及盗窃的位置。12、惠某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二份,证实涉案观音玉佩及两条紫檀木手链因等级不详,无法提供参考价格不予受理;涉案华丽家具厂被盗两个提包、三部手机、茶叶因等级不详,无法提供参考价格不予受理。1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长江家具有限公司办公室内、惠阳区三和街道办盈丰工业园利蒙塔运动(惠州)分公司、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明哲希家具厂三楼办公室、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华丽工业园、秋长街道办将军路口老翡翠工业园内鑫德利厂、盛行电子加工厂、物业管理处办公室。14、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陶某广及其指认作案现场的视频。15、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黄庄村一出租屋抓获被告人陶某广。16、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陶某广的身份情况。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陶某广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陶某广的辩解意见,根据在案证据,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陶某广系从犯、犯罪未遂及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余学全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古晓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