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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刑更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魏邦庆工程重大安全事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挪用资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魏邦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刑更291号罪犯魏邦庆,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芜湖县人,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芜刑初字第00073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邦庆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魏邦庆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芜中刑终字第00200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1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魏邦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5日内进行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魏邦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魏邦庆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魏邦庆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萍审判员 徐际双审判员 郑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