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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建铜、安徽铜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铜,安徽铜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铜陵电工材料厂,黄伟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民终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铜,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铜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翠湖一路29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10435896H(1-1)。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电工材料厂(以下简称电工材料厂),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谢家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1511024692(1-1)。投资人:陈坚,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伟,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上诉人黄建铜与被上诉人安徽铜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铜陵电工材料厂、黄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705民初1299号民事裁定,上诉人黄建铜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黄建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判令铜官区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其理由:上诉人黄建铜虽非《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但是长江东村7幢103室房屋系上诉人黄建铜的唯一福利分房,上诉人对长江东村7幢103室房屋享有物权,所以上诉人与《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上诉人当然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以原审法院判定“上诉人黄建铜并非《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的签订方,也不是铜泉公司或电工材料厂的职工,上诉人黄建铜也不是长江东村7幢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与《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明显是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根本错误。被上诉人安徽铜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铜陵电工材料厂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黄伟未作书面答辩。黄建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铜泉公司、电工材料厂与被告黄伟签订的《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长江东村7幢103室属于原告的唯一福利分房,该房屋自1989年起一直由原告居住生活并落户于此。2017年2月份,原告得知被告铜泉公司、电工材料厂、黄伟恶意串通,应原告的上述房产签订了《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原告认为,被告铜泉公司、电工材料厂、黄伟签订的《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完全是意图通过合法形式来变相的分割原告的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案涉《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是无效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建铜原为电工材料厂职工,1989年开始一直居住在铜陵市铜官区长江东村7幢103室内,户籍亦登记在该房下。1990年9月,电工材料厂针对黄建铜停薪留职的申请作出批复,同意黄建铜停薪留职申请,该批复同时要求黄建铜在此期间每月向单位缴纳房租费5.40元。2003年8月5日,铜官区长江东村7幢103室产权登记在铜陵电工材料厂名下。2003年12月31日,黄建铜与电工材料厂解除劳动合同,电工材料厂向黄建铜支付经济补偿金19560元(部分费用冲抵了黄建铜欠工厂的债务),黄建铜的原企事业身份因此置换,其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3月23日,铜泉公司、电工材料厂与黄伟签订《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黄伟按现状整体受让铜泉公司、电工材料厂的资产、债务。其后,黄伟依据该协议受让了铜泉公司、电工材料厂包含上述房屋在内的资产,但黄建铜并未迁出该房,房屋所有权人也未作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黄建铜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铜泉公司、电工材料厂和黄伟签订的《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所涉本案讼争房屋长江东村7幢103室的产权所有人系电工材料厂。且2003年12月31日,黄建铜与电工材料厂解除劳动合同,其档案和社会保险手续转移至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黄建铜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又非电工材料厂职工,只是长期居住于此。黄建铜与《资产出让债务债权转让及相关合作协议》无直接利害关系,对于协议的效力,其无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建铜的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策审判员 杨 莉审判员 王继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王 韦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