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142王保新与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保新,袁文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142号申请���行人:王保新,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袁文军,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王保新与被执行人袁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被告袁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新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文军负担。鉴于原告王保新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保新。因被执行人袁文军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保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周柯柯审判员 王共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田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