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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柳宏、刘敏与刘文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宏,刘敏,刘文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6号申请执行人柳宏,男,1973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刘敏,女,1975年9月17日生,汉族,职员,住址同上。系原告柳宏之妻。被执行人刘文志,男,1984年7月8日生,汉族,职员,住睢宁县。柳宏、刘敏与刘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6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定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如下协议:“被告刘文志所欠原告柳宏、刘敏借款人民币6万元,自2016年11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各偿还2000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刘文志如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柳宏、刘敏有权就剩余全部借款一并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刘文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柳宏、刘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4民初65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 雷审判员 郭 胜审判员 温海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陈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