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03民初4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郑建国与郑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国,郑万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168号原告:郑建国,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梅,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系原告之妻。被告:郑万奇,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郑建国诉被告郑万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雪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万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郑万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同时,被告于借条下方签字确认已收到借款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为归还,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借条》及原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郑万奇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案涉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案涉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郑万奇仍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郑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万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郑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万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雪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陶燕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