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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民初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姜勇哲与王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勇哲,王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民初6378号原告:姜勇哲,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朝鲜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王元龙,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姜勇哲与被告王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勇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王元龙以同姜成锡(系原告之子)合伙做物流生意为由,向原告姜勇哲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应允于2015年8月5日归还。但借钱后并没有与姜成锡做生意,后期也联系不上,见不到面。被告王元龙2015年2月9日,因其叔叔和人发生矛盾纠纷,在健康路派出所调解,需要1万元,经姜成锡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2015年2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约定2015年8月5日还清。证据二、2015年2月7日,哈尔滨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2015年2月7日,原告当天取款49990元,借给被告。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质证原件,留存复制件)。拟证明:被告王元龙2015年2月14日,因亲属惹事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承认之前欠原告5万元。本院认证情况如下:欠条书写完整、表意清晰;银行取款时间与借条上书写的出借时间吻合,且被告未出庭质证,推定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电话录音对证明被告欠款1万元的事实,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庭审自认出借时间2015年2月9日相矛盾,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2月7日从姜勇哲手中借取伍万圆整,身份证:23010619850601143X王元龙,2015年8月5日还清。借款人:王元龙。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事实,现被告未出庭答辩、未举示对抗性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被告另存在1万元借贷关系,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借贷双方无利息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2015年8月5日还清,本院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龙偿还原告姜勇哲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王元龙给付原告姜勇哲借款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潘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