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19陈林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林笙,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扬州市邗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林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道俊、被告人陈林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林笙驾驶苏苏K×××××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黄金坝路黄金坝岗时与前方赵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及刘某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林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林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1mg/100ml。被告人陈林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林笙赔偿了被害人赵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林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赵某、刘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尹某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出具的查获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以及常住人口查询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林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林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天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黄慧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