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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俞熙、华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俞熙,华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457号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祥宏路5号3幢303室。法定代表人:胡林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鲍珍方,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诗琪,男,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俞熙,男,汉族,1990年7月3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海宁市。被告:华芳,女,汉族,1990年6月28日生,身份证地址: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俞熙、华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垫付款69840.93元,并承担违约金26629.86元(违约金从垫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总计金额96470.79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诗琪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被告俞熙因按揭购买别克牌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款83000元,按揭期限3年,原告也出具《共同偿债和保证金质押承诺书》一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两被告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按揭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按揭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俞熙(甲方)签订一份委托代办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因向工商银行按揭购车贷款申请乙方作为其担保人,如甲方逾期还款,甲方除归还乙方为其代偿的垫付资金外,还应从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款每月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一月的按一月支付;在甲方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而致使逾期或未及时归还乙方垫付款时,乙方清收、追偿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被告华芳在该合同共同还款人一栏签字捺印,承诺对被告俞熙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放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向银行还款,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为被告向银行垫付16681.24元,于2014年8月25日垫付13286.73元,于2015年1月25日垫付13278.91元,于2015年6月25日垫付13305.97元,于2015年11月25日垫付13288.08元,合计垫付69840.93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1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办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被告俞熙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俞熙追偿的权利。被告俞熙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垫款69840.9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垫款之日起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约为26629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华芳作为合同中的共同还款人,对被告俞熙的上述应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熙、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垫款69840.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约为26629元,此后以垫付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俞熙、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集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288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汤杨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