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冯保兰、薛保俊等与杨建华、王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兰,薛保俊,冯永勤,杨建华,王云龙,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995号原告:冯保兰,山西省方山县积翠乡水神沟村121。原告:薛保俊,山西省方山县积翠乡水神沟村121。原告:冯永勤,山西省方山县积翠乡水神沟村121。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玲、李孝勤,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华,山西省临县三交镇圪陡焉村111号。被告:王云龙,山西省临县刘家会镇一步焉村152号。被告: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氏县井元路与嘉惠街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郭占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2-13层。负责人:孙敬军。诉讼委托代理人:韩小雷,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兰、薛保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华、王云龙、元氏县川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达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56141.94元,其中医疗费3109.1元,误工费37807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54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230.67元,交通费9600.5元,食宿费30000元,二次鉴定费500元,停尸费30600元,拉尸、装丧、衣服费8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3300元。被告二、被告三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四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20时许,冯海龙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国道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赵家庄路段时撞上了由被告一停放在道路东侧重型挂车(牵引车为冀A×××××号,挂号车为冀A×××××号),导致冯海龙受伤,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一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一是被告二雇佣的司机,冀A×××××号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二,挂靠在被告三公司名下,被告三为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四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被告一的行为侵犯了冯海龙的生命权,给原告一家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被告川达公司辩称,该车由杨建华分期付款购买,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不应担责。被告人寿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给予合理的赔偿。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云龙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在实习期,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实习期违反法律规定驾驶牵引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海龙,男,汉族,1983年10月3日生,山西省方山县积翠乡水神沟村人,身份证号:××。2012年正月起,在吕梁市离石区晋味园粮油店从事搬运工作。原告冯保兰、薛保俊为冯海龙父母,均为农民。冯永勤为冯海龙女儿,方山县仁杰中学上学。冯海龙与妻子高爱平于2009年11月25日由方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冯永勤随冯海龙生活。冯海龙兄妹3人。2015年5月20日,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冯保兰1.胸椎12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建议:1.门诊治疗;2.休息。2017年6月13日,方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冯保兰1.胸12陈旧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建议:门诊治疗,卧床休息。冀A×××××(冀A×××××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川达公司,杨建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王云龙为杨建华雇佣的司机。王云龙准驾车型A2,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10月30日。冀A×××××(冀A×××××挂)号车辆向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0日起一年,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单未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认为,王云龙违反了机动车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3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免责。2016年12月28日20时,冯海龙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国道209线山西吕梁离石前赵家庄村中国石化加油站附近,碰撞在王云龙驾驶停于道路东侧的冀A×××××(冀A×××××挂)号车辆尾部,致冯海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冯海龙、王云龙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28日,冯海龙入吕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抢救,当日死亡,医疗费3109.1元。冯海龙驾驶的摩托车于2016年11月21日购买,价款33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9600.5元,住宿费、票据26906元。本院认为,冯海龙与王云龙于2016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海龙死亡,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交警大队认定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采纳事故认定结论。王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一半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认为王云龙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商业保险拒赔。一是被告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合同中未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驾驶证实习期内拒赔。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项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二是王云龙车辆停在路边,为静止状态,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与驾驶证是否在实习期内无关。被告人寿财险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损失:1.医疗费:3190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37807元偏高。处理事故以3人误工15天计算误工费,标准为行业平均工资54975元÷365天×15天×3人=6777.74元;3.丧葬费:行业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54975元÷12个月×6个月=27487.5元;4.死亡赔偿金:冯海龙于2012年起在离石晋味园从事搬运工,居住在离石城区,以城市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7352元×20年=54704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冯海龙之女冯永勤生于2003年3月,14周岁,抚养4年,妻子离婚,法院判决冯海龙抚养,按照判决应由冯海龙一人承担抚养责任;冯海龙父亲冯保兰两次诊断均建议休息,不能劳动,应计算抚养费。冯海龙母亲薛保俊已达55周岁,为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应当计算扶养费。被扶养人户口为农业户口,同一事故,冯海龙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也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3人,年赔偿总额不超过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冯永勤:16993元×4年=67972元;冯保兰、薛保俊:16993元×2人×16年÷3人=181258.67元;6.交通、住宿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酌情认定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停尸费:冯海龙与王云龙在事故中各负一半责任,一方面被告未及时支付丧葬费,导致停尸费一直产生;另一方面冯海龙家属未及时安葬冯海龙,导致损失扩大,不能全部由被告负担,酌情认定停尸费为6000元,超出部分原告自负。9.财产损失:三轮摩托,根据购买时的价款及购买时间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9项共893725.91元,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15190元,剩余778535.91元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支付50%,即389267.95元,共504457.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冀AKW3**号车辆交强险限额中支付原告冯保兰、薛保俊、冯永勤1151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389267.95元,共504457.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林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祁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