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1545王小明与尹网舟、孔松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尹网舟,孔松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545号原告:王小明,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江苏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网舟,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孔松梅,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区高新大道东段2号申能达孵化园5楼。负责人:王文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明与被告尹网舟、孔松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营、被告尹网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松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77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5日10时40分许,尹网舟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道路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王小明驾驶的武进0083734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明与尹网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嗣后,被告方未能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尹网舟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药费6000元,在交警大队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驾驶的车辆是我借用朋友孔松梅的。被告孔松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住院伙补认可2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5元每天,天数认可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天数认可60天,误工费认可4个月,2343元每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第二个十级伤残比例不宜超过1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车损认可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十级伤残不影响劳动能力且本案中已经主张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认可300元,对鉴定结论我司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0时40分许,尹网舟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该道路江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的王小明驾驶的武进0083734号自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小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小明与尹网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5月12日原告的损伤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度张口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个月、4个月、4个月,并花去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被告尹网舟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孔松梅,尹网舟系借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尹网舟垫付费用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再查明,原告王小明事故发生前系常州洪都电动车有限公司打包员。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常州洪都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证明、银行流水、劳动合同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亦未能提供医保范围内的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三方在自愿、平等、公正、公平的基础上选择的鉴定机构,在鉴定时被告保险公司亦派员到场进行了陪同鉴定,因此,对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该份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查,王小明事故发生前在常州洪都电动车有限公司从事打包工作,其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尹网舟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小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本院确认尹网舟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3636.98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03466.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00元,按50元/天,44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1320元,按30元/天,住院天数44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按30元/天,营养期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按90元/天,护理天数12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按3000元/月,误工12个月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0元,按2500元/月,误工12个月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456元,经审查,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88334.4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608.2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33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关于车损,原告主张8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认5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48429.11元,因被告尹网舟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11050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余款137929.11元由被告尹网舟承担其中的60%即82757.47元,因被告尹网舟驾驶的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57.47元,又因被告尹网舟已垫付医疗费6000元,故原告王小明还需返还被告尹网舟垫付款6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王小明的款项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尹网舟。被告孔松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据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明各项损失187257.4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西乡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尹网舟垫付款6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9元,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王小明负担1248元,被告尹网舟负担18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18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返还给被告尹网舟款项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原告王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a)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莉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凌燕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