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民终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李海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李海亮,刘桂玮,鄢清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主要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亮,男,199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现居住永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张峰,永修县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玮,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鄢清佳,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修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海亮、被上诉人刘桂玮、被上诉人鄢清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修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29日18时35分许,被告刘桂玮驾驶被告鄢清佳所有的浙F×××××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永修县湖东新区建昌大道滨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县政府大楼旁时,左转弯越双黄线掉头时与由南往北沿滨湖路行驶的原告李海亮驾驶的“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海亮及乘车人杨彪受伤的道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桂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海亮及杨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海亮受伤后在永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16563.97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刘桂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海亮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16563.97元,由被告刘桂纬垫付。原告李海亮于1999年5月23日出生,自2014年9月至事故前在永修县第二中学读书,在校生活并居住。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桂玮对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桂玮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李海亮向被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实际凭证为准,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经审查,赣铭(2016)法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依据相关程序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的辩论意见和申请的专业辅助人员提供的专业意见不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故该证据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李海亮虽属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海亮在永修县第二中学学习和居住有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认为,原告在治疗中没有选择用药的权利,且其用的药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所需要并由专业医生开具,被告刘桂玮在原告李海亮治疗中也没有选择用药的权利,故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这一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要求护理期、营养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认可1000元。法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定案证据之一,在被告没有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的前提下,司法鉴定是本案对上述费用认定的依据,故对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故诉讼费应该由被告刘桂玮承担。被告鄢清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海亮的损失83443.97元:医疗费16563.97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7140元(60天×119元/天)、伤残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刘桂玮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上述损失由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承担。被告刘桂玮垫付的款项,可在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6880元;二、被告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桂玮垫付款人民币16563.97元;三、被告鄢清佳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财保南昌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保险赔偿金5766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商业三者险中,双方约定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应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被上诉人李海亮的受伤部位不构成伤残,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且不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李海亮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刘桂玮答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法院不应采纳,保险公司应依照实际用药进行赔偿。2、伤残重新鉴定系保险公司为查明受害者损失程度所提出,且合同中约定鉴定费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向其明确说明,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鄢清佳同意刘桂玮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上诉人主张核减超医保用药的,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在上诉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形下,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不能采纳一审伤残鉴定为由,要求驳回被上诉人李海亮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赣铭(2016)法临鉴字第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依据相关程序委托的相关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伤残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以30元/天标准计算受害者李海亮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李海亮伤残计算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李海亮虽属农业户口,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李海亮在永修县第二中学学习和居住有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双武审判员 朱 力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戴坤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