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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行与郭志坚、龚建平、胡世伟、姚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行,郭志坚,龚建平,胡世伟,姚铁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52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559号。负责人:彭湘林,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哲,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胜利村高家坪5栋208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志坚,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龚建平,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世伟,女,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姚铁文,男,1979年2月1日,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被告郭志坚、龚建平、胡世伟、姚铁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天心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哲,被告龚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坚、胡世伟、姚铁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郭志坚、龚建平、胡世伟、姚铁文立即向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07367.05元,利息及罚息截止2016年9月6日合计6859.07元,利息及罚息依据合同计算至本息偿还为止;2、请求对胡世伟向邮储银行天心支行提供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对原告的债务;3、判令郭志坚、龚建平、胡世伟、姚铁文承担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2日,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郭志坚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向郭志坚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0000元,授信期限为10年。同日,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胡世伟于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2011年12月5日,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向郭志坚发放贷款450000元,贷款利率为每年10.005%,贷款期限为5年。胡世伟用自有的房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为该笔贷款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月5日起,郭志坚就未足额偿还过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至2016年9月6日,该笔借款仍欠本金107367.05元,欠息6859.07元。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依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要求郭志坚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郭志坚与龚建平系夫妻,龚建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胡世伟与姚铁文系夫妻,姚铁文应共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龚建平辩称,对借款无异议,只是自身困难,请求减免罚息和利息。被告郭志坚、胡世伟、姚铁文均未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郭志坚订立《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自2011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止,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向郭志坚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450000元,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郭志坚承担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郭志坚如违约,邮储银行天心支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同日,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胡世伟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双方约定,胡世伟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XXXX**号)为郭志坚与邮储银行天心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4月13日,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胡世伟就胡世伟所有以上房屋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5日,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向郭志坚发放贷款4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到期日为2016年12月5日;年利率为10.0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郭志坚已支付邮储银行天心支行截至2016年1月5日止的等额借款本息。郭志坚未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今的本息,其中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的借款本金为107367.05元、利息为6859.07元。2011年3月27日,郭志坚与龚建平向邮储银行天心支行提交《“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该表格中龚建平确认其知晓郭志坚申请贷款的行为,并承诺与郭志坚共同偿还贷款。胡世伟与姚铁文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7日,胡世伟与姚铁文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沙市分行提交《房屋产权抵押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注明胡世伟与姚铁文同意将胡世伟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080129**号)为郭志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另查明,郭志坚与龚建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郭志坚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均为有效合同。郭志坚未按约向邮储银行天心支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依约有权要求郭志坚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郭志坚应当承担偿还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借款本金107367.05元、利息及罚息的违约责任。郭志坚和龚建平系夫妻关系,郭志坚所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志坚与龚建平应当共同偿还。关于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止,郭志坚应支付邮储银行天心支行的利息为6859.07元。107367.05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9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另行计算利息。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胡世伟订立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胡世伟和姚铁文系夫妻关系,且姚铁文认同胡世伟对其共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XXXXXXX**号)的处分。邮储银行天心支行与胡世伟就上述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因郭志坚违约,邮储银行天心支行已要求郭志坚立即偿还借款107367.05元及利息,故邮储银行天心支行有权在以上债权的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就胡世伟所有的上述房产优先受偿。邮储银行天心支行未提交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故本院对邮储银行天心支行要求郭志坚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坚、龚建平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行借款本金107367.05元、截至2016年9月6日的利息6859.07元。自2016年9月7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107367.05元本金,按年利率10.005%的标准,另行计算利息。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行在本判决以上第一项的范围内,对被告胡世伟所有的长沙市雨花区的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XXXXXX**号)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天心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郭志坚、龚建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庆君人民陪审员  吴元辉人民陪审员  龚建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戎柯润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