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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289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女。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同年2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无号牌HJ125-8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关公路由东往西向龙洲路方向行驶至三里桥安置小区路段时,撞上由北往南横过关公路人行横道的行人方某某,方某某受伤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曹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向交通警察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曹某某除支付医药费外,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3万元(已支付22万元,余款1万元于2018年2月15日前付清),被害人家属对曹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事发地段监控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益公交认字[2017]第F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技术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符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