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02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相杰与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杰,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3569号原告:刘相杰,男,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2号36幢(海港商务A座)4楼。法定代表人:刘绪义,执行董事。原告刘相杰诉被告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嘉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利嘉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利嘉置业向原告刘相杰支付工程款98940元及利息(以989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9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利嘉置业将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配电室程、54#-65#楼采光井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经结算工程造价为98940元,被告利嘉置业至今未付,故成本诉。被告利嘉置业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利嘉置业与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建设的柏林春天23#-28#楼的工程发包给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利嘉置业将烟台市芝罘区柏林春天小区2#配电室工程、54#-65#楼采光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为了结算方便工程量记在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9月25日,被告利嘉置业向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了编号为20110925号《工程签证单》,该工程单载明:“方管9元/m×10m=90元;钢板网50元/㎡×5.5㎡=275元;油漆2遍40元;拉弯加工费45元;扁钢6元/m×10m=60元;钉丝等辅材10元;制作安装费50元/㎡×3.6㎡=180元,小计720元;总计:720元×12个=8640元”。同年9月26日,被告利嘉置业向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20110926的《工程签证单》,该工程单载明:方管40×30规格5支×95金额450元;角钢40×30规格5支×75金额375元;钢化玻璃8㎡×160金额1280元;磨砂玻璃3㎡×85金额255元;框架热镀1个360元;制作安装费1300元;焊条、氧气等辅材200元;运输费80元;小计4300元;总计4300元×21个=90300元。上述两份工程签证单由施工单位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即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烟台新世纪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盖章确认。2014年11月4日,原告曾具状将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940元。该案诉讼中,被告利嘉置业工作人员孙晓明在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制作的调查笔录中称,编号为20110925、20110926签证项下的工程系被告交给原告施工。该案中,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发包关系,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撤回了起诉。2017年5月5日,原告具状请求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利嘉置业支付涉案两份工程签证单项下的工程款98940元及利息。诉讼中,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被告直接发包给了原告,由原告施工,为结算方便记在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故工程完工后向被告为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签证单,该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结算,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配合结算。因此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涉案的两份工程签证单原件交给原告,表示同意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向被告主张该工程款。据此,经本院准许,原告当庭撤回了对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告诉。另查,涉案工程现已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工程签证单、调查笔录、录音、工商材料等为证,还有庭审笔录中记载的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签证单及本院于2015年对被告工作人员孙晓明制作的调查笔录和本案庭审中原告和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完成施工的事实,因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利嘉置业给付工程款989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工程款利息应以98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起诉之日2017年5月5日开始计算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利嘉置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故依法决定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相杰支付工程款98940元(以98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5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减半收取为1137元,由被告烟台利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积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