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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海峰与岳文、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峰,岳文,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123号原告:吴海峰,男,1955年9月29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开鲁县开鲁镇城北街被告:岳文,男,195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被告:于生,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康家窑村。原告吴海峰与被告岳文、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海峰、被告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岳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同时支付此款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于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岳文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7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的利息,于生是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书出具了借据一枚,此款经索要本息至今未付。被告岳文未做答辩。被告于生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担保的事实属实。我承担担保责任。到期之后原告向我要过钱,我找岳文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经被告于生担保��告岳文在原告处借得人民币50000.00元整,当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该款2014年度的利息已经给付。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基于上述借款本息又重新形成了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本金为57000.00元,该款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1日,该借据反应的借款人仍然为被告岳文,担保人仍然为被告于生。借款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均没有约定。该款到期后,原告立即向二被告进行了索要,至今没有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一、原告所举的借据一枚,二、证人李强的出庭证言,被告于生对原告所举的借据及证人李强的出庭证言均没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款、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岳文支付了借款,被告岳文即具有依据合同履行偿还的义务。被告于生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没有约定,依法在原告自借款本息履行期限届满日开始六个月内向其主张权利的事实,针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00元,同时支付此款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生对上述一款岳文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00元由被告岳文负担,被告于生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61.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清雪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贾探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