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5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程祥兴与被告陈恩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祥兴,陈恩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654号原告:程祥兴,男,汉族,1947年6月2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群,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莎莎,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恩年,女,汉族,1976年6月30日。委托代理人周锦荣,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祥兴与被告陈恩年房屋迁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程祥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舒群。常莎莎及被告陈恩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锦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祥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恩年立即迁出位于本区××路××谭××公寓××室房屋,并将房屋返还。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日原告通过与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获得位于天景山小区住房一套和涉案房屋。被告陈恩年原系其子程兵之妻,2009年5月25日,陈恩年与程兵经法院调解离婚,但陈恩年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不肯迁让。被告陈恩年辩称:其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之一,离婚时并没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迁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恩年与原告程祥兴之子程兵原系夫妻,2005年程祥兴位于本区淳化街道后宋墅的房屋被拆迁。同年3月1日,程祥兴与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位于本区××路××谭桥公寓××室房屋为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该房屋于2006年11月交付。自2007年上半年起,陈恩年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09年5月程兵与陈恩年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南京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公司在与程祥兴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分配房屋系按照程祥兴家庭人口为5人分配。五人分别为程祥兴、程兵、陈恩年、程祥兴之女陈霞、程兵陈恩年之子程俊辉,每人分得住房30平米,合计分得两套180平米住房。本院认为,公民的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江宁科学园发展有限���司的拆迁协议虽为程祥兴一人所签,但是从安置的实际情况来看其为代表登记,实际住房并非为其一人所有。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获得的两套住房为家庭共有,陈恩年为共有人之一。虽然陈恩年与程兵已经离婚,但程祥兴及家人并没有与陈恩年就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也即陈恩年仍系房屋的共有权人之一。程祥兴要求陈恩年迁出涉案房屋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其要求陈恩年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祥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原告程祥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史俊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法官助理 简恩华书 记 员 雷翼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