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3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元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刑初1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元波,男,1970年7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元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元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元波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子谢某自邵阳市沿320国道驶往新邵县小塘镇,行经邵阳县长阳铺镇石塘村地段,因对道路上的情况观察不周,未注意避让行人,采取措施不当,碰撞行人陆某致其受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李元波在其家中被办案民警抓获。被害人陆某受伤后被送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邵阳县公安局交警在队认定,李元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元波赔偿了被害人的亲属损失2306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亦有证人谢某、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到案情况说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元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缴而逃跑,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李元波积极赔偿被害人陆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司法部门亦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元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邦武审 判 员 唐志刚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谢辉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