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汪广仁、汪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汪广仁,汪玉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3760号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牛占军,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男,蒙古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仁信用社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海波,女,蒙古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系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仁信用社职工。被告:汪广仁,男,汉族,1957年2月10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汪玉华,女,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汪广仁、汪玉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广仁、汪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汪广仁偿还借款3000000.00元,给付正常贷款利息123796.08元,逾期贷款利息1575890.64元,复利442394.57元,本息共计5142081.29元(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实际支付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汪广仁、汪玉华用抵押物: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新新花园小区**房屋,预告登记证号:蒙房预通辽市字第****号,面积为388.19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优先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的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汪广仁于2012年12月26日在原告处贷款3000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汪广仁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同时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汪广仁、汪玉华用自己具有所有权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为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新新花园小区**房屋,预告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汪广仁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贷款利息到2014年6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广仁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广仁、汪玉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通辽市房屋产权管理所蒙房预通辽市字第****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汪广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0元,并由被告汪广仁、汪玉华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被告汪广仁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汪广仁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借款3000000.00元用于购电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528‰。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借款采用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逾期偿还贷款的,按逾期金额及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应收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0月19日,被告汪广仁、汪玉华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由被告汪广仁、汪玉华以汪广仁名下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五委新新花园小区**号的房屋为被告汪广仁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蒙房预通辽市字第****号。2012年10月26日,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按约定向被告汪广仁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汪广仁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展期还款至2014年10月10日,二被告继续用原抵押房产抵押担保。被告汪广仁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其后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核对,截至2017年5月8日,被告汪广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借款利息123796.08元(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9日,按月利率11.5638‰计算),逾期罚息1575890.64元(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按月利率16.7292‰计算),复利442394.57元,合计5142081.29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与被告汪广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汪广仁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汪广仁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汪广仁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属明仁信用社与被告汪广仁、汪玉华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抵押合同虽依法成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因此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原告作为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本案中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本案中房屋的处分,并非对房屋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对本案中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涉案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取得抵押权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汪广仁、汪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广仁偿还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0.00元,借款利息123796.08元,逾期罚息1575890.64元,复利442394.57元,合计5142081.29元(2017年5月8日以后的逾期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7292‰顺延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7.00元,由被告汪广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