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魏克帆、侯振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魏克帆,侯振海,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再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魏克帆,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侯振海,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哲,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嶙,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魏克帆因与被申请人侯振海、焦作三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豫07民申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查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魏克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被申请人侯振海、被申请人焦作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哲、陈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克帆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焦作三建公司连带承担偿还再审申请人货款548232元的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魏克帆以自己开办的辉县市百泉物资经销部(该经销部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注销)与侯振海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魏克帆向侯振海承包的辉县市吴村新村楼房供应钢材,侯振海应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将货款全部结清,但其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侯振海在购买钢材时一直以焦作三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一审判决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从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建设办公室(现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服务中心)了解到,侯振海在施工中作为焦作三建公司的经办人或代理人身份出现,与其在施工中以焦作三建公司的名义施工是一致的。再审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侯振海购买钢材的行为代表焦作三建公司。侯振海辩称,买钢材的合同是我跟魏克帆签的,钢材用到了吴村新村的工地,我虽然没有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但活是我干的。我现在要不来钱,也支付不了。焦作三建公司辩称,魏克帆与侯振海签订的是买卖合同,焦作三建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合同是侯振海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未以焦作三建公司名义签订,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面要件,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侯振海是其他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钢材的送货地址和使用钢材的工程名称,不能证明钢材与焦作三建公司的施工工程具有关联性。魏克帆请求焦作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魏克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魏克帆系原辉县市百泉物资经销部实际经营者,二被告承建辉县市吴村新区压煤搬迁安置工程期间,侯振海与原辉县市百泉物资经销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辉县市百泉物资经销部提供工程所需钢材。后侯振海陆续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现在剩余548232元未付,后经魏克帆多次催要未果。辉县市百泉物资经销部于2015年7月10日注销。现魏克帆作为实际经营者,要求二被告支付魏克帆钢材款548232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克帆是原辉县市百泉物质经销部的经营者,辉县市百泉物质经销部于2015年7月10日登记注销。2011年5月6日,侯振海与原辉县市百泉物质经销部签订了钢材买卖协议,约定:在侯振海认可价格的情况下,由魏克帆经营的辉县市百泉物质经销部为侯振海承包的工地提供钢材,侯振海在承包工程主体完工后,将欠魏克帆的货款全部结清。后经魏克帆与侯振海结算,侯振海于2013年10月31日、2014年1月25日分别为魏克帆出具了欠款证明,共计欠魏克帆钢材款548232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理应依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魏克帆依约向侯振海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依法享有要求侯振海支付货款的权利。侯振海作为买受人理应在收到魏克帆的钢材后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于魏克帆要求侯振海支付钢材款548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魏克帆要求侯振海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魏克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魏克帆要求焦作三建公司连带支付钢材款的诉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焦作三建公司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魏克帆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侯振海辩称的欠款数额不符,部分欠款是利息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足以反驳魏克帆的证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一、侯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克帆钢材款548232元。二、驳回魏克帆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侯振海承担。再审审理中,再审申请人魏克帆提供了两组五份新证据:支付申请书三份、决算审计认定表一份、支付申请一份,以证明侯振海以焦作三建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构成表见代理。侯振海质证认为,虽然没有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但活是其干的。焦作三建公司质证认为,认定表上面刘书权并非其单位刘书权所签,如果这些证据是焦作三建公司向发包方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服务中心提交的,那么相对方是辉县市压煤村镇搬迁服务中心而不是魏克帆,这些证据是在原审判决后取得,更加证明在魏克帆与侯振海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中不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侯振海也明确表示没有代表焦作三建公司签订过合同,侯振海是吴村新村A区2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或为林州八建的代理人,而魏克帆所供钢材均发生在侯振海为××新村××区××楼实际施工人或为林州八建的代理人期间,均未指明为焦作三建公司承包的C区工程,故魏克帆主张侯振海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根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魏克帆与侯振海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魏克帆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认为侯振海是代表焦作三建公司签订合同,必须依据一定的事实相信或认为侯振海具有代理权,在此基础上与侯振海签订合同。而根据侯振海所述,吴村新村C区5-10号楼是焦作三建公司承建的,焦作三建公司把工程承包给了李爱军,其是从李爱军手里转包的,其和焦作三建公司没有签订施工合同关系,其没有代表焦作三建公司和他人签订过协议。焦作三建公司也不认可侯振海是其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李爱军是项目负责人,其公司和侯振海没有关系。魏克帆再审中提交的新证据系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取得,不能证明其在和侯振海签订钢材买卖协议时相信或认为侯振海是代表焦作三建公司与其签订协议,形不成表见代理的表象特征。故魏克帆主张其和侯振海所签钢材买卖协议是侯振海代表焦作三建公司所签,焦作三建公司应连带偿还侯振海所欠钢材款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再审案件受理费9284元,由再审申请人魏克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琦审判员 谢田霞审判员 李 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史冰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