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志元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元,男,198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信丰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5月5日信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翌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凌晨O时30分许,同案人曾某纠集谢某2(均已判决)、被告人李志元等人,在信丰县城“夜蒲”酒吧,持酒瓶或用拳脚无故对被害人徐某1进行殴打。在酒吧内将其打倒后又上前抓住被害人的手脚,强行抬起至酒吧后门角落继续殴打,致被害人眼部、鼻梁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志元主动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3月18日同案人曾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曾某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计106000元,被害人对曾某及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曾某及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谢某2、曾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杨某、徐某2、郑某、王某1、王某2、谢某1、李某等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信丰县公安局嘉定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元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其于2017年1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案人曾某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曾某及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池尧辉人民陪审员 林玉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