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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常利春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常利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5日生,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人常利春,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201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3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呼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利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广智、王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被告人常利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常利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昌泰冷冻厂车间内与被害人于某某(男,)因工作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张某某、安某某等人拉开后,常利春用铁铲子将于某某头部左臂部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于某某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2日将被告人常利春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凶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张某某、安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被告人常利春的供述与辩解、司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利春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常利春的刑事责任。2、判令常利春赔偿其共计501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500元,法鉴费680元,继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共计50180元。被告人常利春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同意赔偿,但暂时无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常利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长岭镇昌泰冷冻厂车间内与被害人于某某(男,)因工作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被在场的张某某、安某某等人拉开后,常利春用铁铲子将于某某头部左臂部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于某某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2日将被告人常利春传唤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长敬伤后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6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误工费28782÷365×15天=1182.82元,护理费28782÷365×15天=1182.82,法鉴费及验伤费600元,以上共计17085.49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017年3月12日18时许,胡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岳父于某某在长岭镇昌泰冷冻厂被人打了。公安机关接警后于同日19时许,在呼兰区中医院将被告人常利春传唤到案。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常利春,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古龙镇富强村前河西屯131号,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公园路街道原野四队,201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1月4日刑满释放。3.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7年3月12日晚上18时许,他和常利春在车间里挂鸡,常利春挂的不熟练比较慢,他拽常利春到他后面挂,常利春有点急了,说欺负他,他俩就吵吵起来,撕把一起了,被安某某、张某某拉开后,他伸手打,用脚踹都没打到常利春,他以为常利春走了,他接着干活,后常利春手拿车间的铁铲子打他,第一下打他的左侧肩部,第二下打他头上了,当时就把他打倒、打晕过去了。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12日晚上18时许,他在昌泰牧业车间卸鸡,于某某和常利春在生长线上挂鸡,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俩撕打在一起了,他和安某某上前拉仗,在拉仗过程中,于某某用手打常利春,用脚踢常利春,拉开后他就去卸鸡,回头看到于某某倒在地上了,没注意常利春去哪了。5.证人安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12日晚上18时许,他在昌泰牧业车间卸鸡,于某某和常利春在生长线上挂鸡,不知道什么原因,他俩撕打在一起了,他和张某某上前把他俩拉开了,常利春到北墙那拿起立在那里的铁铲子一下打在于某某头部,当时就把于某某打倒了,打完常利春就走了。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7年3月12日18时许,他岳母伍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岳父于某某被人打了,现在在中医院呢,让他过来。他到医院大约过了15分钟左右,两个不认识的男的把于某某送到中医院,于某某直接进急诊室了,他就跟了进去,问于某某是谁打的他,于某某说是和他一起干活的常利春用铁铲子打的他,之后他就报警了,经过就是这样。7.诊断证明书。8.凶器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9.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详情。10.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于某某头部软组织开放性外伤,颅骨凹陷性骨折,脑挫裂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1.被告人常利春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3月12日中午11时许,他去昌泰牧业帮朋友老于(全名我不知道)替一天班,大约在下午5点多的时候,他正常在车间里干活,于某某就说他干的不对,让去后面干去,他就说“那你要是说的算,我就去,你要说的不算我就在这干”,这时于某某就过来用拳头打他面部几拳,把他打倒在地,又用脚踹他的肋部几脚,之后二人被在一起干活的人给拉开了,他起来后往出走,于某某在后面追上来了,大约快到车间门口的时候,他看见墙边立着一个1米多长的铁铲子,他把铁铲子拿起来,回手把于某某打了,被人拉开后于某某被送到医院,后来他也打车去医院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1.于某某户籍证明:于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兰西县长江乡双堡村库仓沟屯。2.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被害人于某某伤后在呼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12619.85元。3.法鉴费及验伤费票据:共计600元。被告人常利春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春平出示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常利春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利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常利春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于某某要求常利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法鉴费及验伤费的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医疗费、法鉴费及验伤费应按实际支付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计算,交通费及继续治疗费因于某某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利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常利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医疗费1261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182.82元,护理费1182.82,法鉴费及验伤费600元,以上共计17085.49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伟华审判员 王凤华审判员 郝   振   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