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礼与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民初1220号原告:陈礼,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德峰,董事长。原告陈礼与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的诉讼代理人朱玉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运输费143360元及逾期利息(以14336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支付自2012年起,陈礼以其自有的皖L×××××货车长期为桑铌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截至2013年11月30日,桑铌公司共计欠付运输费143360元,陈礼多次向桑铌公司索要未果。被告桑铌公司未答辩。原告陈礼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车辆服务合同》,证明皖L×××××货车车主是陈礼,挂靠在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桑铌公司出具的条据,证明桑铌公司欠陈礼运输费143360元。被告桑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陈礼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证据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15日,陈礼与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签订《车辆服务合同》,约定陈礼将自有的皖L×××××货车挂靠在萧县交通局第八车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12年起陈礼长期为桑铌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5年6月25日,桑铌公司员工韩艳芳向陈礼出具一份条据:“截至到2015年6月25日欠款仍为143360元(皖L×××××)”,并加盖了桑铌公司的印章。陈礼索要桑铌公司至今未付款。本院认为:陈礼长期为桑铌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与桑铌公司之间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桑铌公司长期拖欠运输费,违反法律约定,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对运输支付方式及期限未明确约定,陈礼主张自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自陈礼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礼支付运输费143360元及逾期利息(以14336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3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26元,由被告安徽桑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世章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