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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无业,户籍在地:湖南省平江县长寿镇下街61号。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谷毅博、代理检察员张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钟某在其位于平江县长寿镇中街11号自己家中,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其家中容留了吸毒人员方某甲、余某、杨某一起吸食了毒品冰毒;2、2017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钟某在其家中容留了吸毒人员杨某、余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其本人及其妻子方某乙亦吸食了毒品冰毒;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社会管理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将被告人传唤到案,被告人钟某在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后于2017年4月6日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等书证;证人余某、方某甲、杨某、方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第一次讯问时即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其行政拘留的时间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晚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毛文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